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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99徐树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树巧,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焦然,东海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巧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树巧及其辩护人孙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树巧于2017年1月至2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多处扒窃他人��机三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9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价格认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害人姜某、郁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树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树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树巧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树巧对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聋哑人;2.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小,建议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树巧于2017年1月至2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多处扒窃他人手机三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9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树巧于2017年1月18日17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某2万家福超市,扒窃姜某的土豪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3元。2.被告人徐树巧于2017年1月30日12时许,到东海县海陵商场二楼,扒窃郁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4元。3.被告人徐树巧于2017年2月1日12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步行街喷泉处,扒窃袁某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认刑[2017]48号价格认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2.东海县利民东路万家福超市、海陵商场二楼、东海县牛山街道步行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作案情况。3.被害人姜某、郁某、袁某���陈述,证实手机被盗情况。4.被告人徐树巧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5.本院所作的(1997)东刑初字第2号、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8)新刑初字第101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0)海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的连劳教委决字[2010]第312号、[2011]第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树巧系被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树巧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树巧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树巧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树巧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小,建议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树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树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姜智慧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元、退赔被害人郁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543元、退赔被害人袁海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彦清审 判 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