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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威橡塑制品厂与被告武汉茁健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威橡塑制品厂,武汉茁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607号原告:南京华威橡塑制品厂(注册号32012100009385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镇汤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仁龙,该厂厂长。被告:武汉茁健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20104000103784),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巧红。原告南京华威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威橡塑厂)与被告武汉茁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威橡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茁健公司给付货款3822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橡塑厂法定代表人夏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茁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向原告定作鞋底4900双,单价为7.8元,合计38220元。原告依约生产,并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物流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茁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威橡塑制品厂货款38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茁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孙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