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 舒绍文、李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绍文,李勇,邓昌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绍文,曾用名舒南,绰号“舒舒”,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月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1月4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昌光,绰号“小光”,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绍文、李勇、邓昌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062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绍文、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绍文,上诉人李勇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邓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30日中午,罗小波(已判刑)打电话叫被告人李勇到中江县城吃午饭,要其帮忙“办点事情”,被告人李勇问有什么事情,罗小波说到中江县城见面再具体说,罗小波还叫被告人李勇一并喊几个人。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勇驾车纠集被告人舒绍文及覃超、郭小龙准备钢管后到中江县城与被告人邓昌光、罗小波等人一起吃饭。19时许,受罗小波(已判刑)指使,马长军(已判刑)准备钢管,被告人李勇参与驾车运送被告人舒绍文、邓昌光和林强(已判刑)等人到中江县城一环路东段555号华诚广场新开设的音乐房子酒吧附近。被告人舒绍文、邓昌光和林强等人持钢管冲进该音乐房子酒吧内任意损毁酒吧内的吧台、桌子、椅子、表演台上的乐器等财物。损毁酒吧内的物品后,被告人舒绍文、邓昌光和林强等人搭乘被告人李勇、凌志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音乐房子酒吧内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385元。19时20分,音乐酒吧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中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勇、邓昌光先后于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2月9日到中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舒绍文于2017年2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起批捕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说明、提讯证、传唤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德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文件处理笺、请求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罗小波纠集被告人李勇、舒绍文、邓昌光等人逞强耍横,无故生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舒绍文、邓昌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受人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舒绍文等人协助砸毁他人财物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舒绍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邓昌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勇没有直接实施砸毁财物的实行行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绍文罪前有违法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昌光属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绍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邓昌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绍文上诉提出:其受李勇邀约,是胁从犯罪;音乐房子损失已经赔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上诉提出:音乐房子损失已经全部赔偿,音乐房子老板对李勇等人进行了谅解;其作用较小,且自首,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被害人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害人对所有犯罪人员进行了谅解,请求对李勇判处拘役或缓刑。原审被告人邓昌光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充分认定了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于谅解情况二审核实后依法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勇的辩护人提交了音乐房子经营者罗某的谅解书,对舒绍文、李勇、邓昌光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舒绍文,原审被告人邓昌光受他人邀约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勇、舒绍文,原审被告人邓昌光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舒绍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原审被告人邓昌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没有直接实施砸毁财物行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舒绍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舒绍文受李勇邀约后,积极实施犯罪,并非被胁迫参加犯罪,故“胁从犯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勇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李勇的犯罪地位作用及到案经过,对其从犯、自首、当庭认罪等已予认定;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等,对其所作具体刑罚处罚和量刑适用并无不当,故“减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现因被害人已取得赔偿,并对上诉人李勇、舒绍文及原审被告人邓昌光予以谅解,本院对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舒绍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三、被告人邓昌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王咏梅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