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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50岁(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翟钦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1.9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上,但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满某驾驶“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内乘谢某,女,殁年72岁,满某1,男,殁年74岁)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与之发生追尾,造成谢某当场死亡,满某1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郝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翟钦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某无犯罪记录,��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满某2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心电图、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翟钦蕊的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亦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