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解志斌与被告李永志、段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志斌,李永志,段桂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298号原告:解志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志,男。被告:段桂英,女。原告解志斌与被告李永志、段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志、段桂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执行完毕止,按年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中间人高建峰、李新文与被告李永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原告支付了12.5万元购房款,被告李永志给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被告说该房无法交付,也没钱返还,经中间人协商,原告与被告李永志又签订了住宅小院买卖合同,该小院作价6.5万元,同鑫苑小区地下3号车库作价5万元,共计11.5万元抵顶部分购房款。因李永志长时间没能退还购房款,李永志同意给原告5000元利息,剩余欠款及利息,李永志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被告出具的购房收条原件,被告收走。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2016年2月16日,通过中间人高建峰,李永志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归还原告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志、段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李永志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住宅小院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及欠条一份、陈志文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历史户成员信息一份。应原告申请,证人高建峰到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中间人高建峰、李新文与被告李永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平陆县格林亚小区北号楼4单元2号单元房一套,原告与被告李永志及中间人高建峰、李新文在协议上签名。当天,被告李永志给原告出具了12.5万元的收条。后被告不能交付该房屋。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不能退还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永志经中间人高建峰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住宅小院买卖合同。李永志将城关工商所二轻家属院对面二楼第三家房屋作价6.5万元,同鑫苑小区地下3号车库作价5万元,共计11.5万元抵顶原告部分购房款,李永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长时间未能退还原告购房款,李永志自愿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剩余购房款及利息,李永志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李永志将原购房款收条收走。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及剩余购房款。2016年2月16日,经中间人高建峰,李永志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年底归还6万元以上。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购房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永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就退还购房款又达成了住宅小院买卖合同,但被告亦未能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且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退还原告购房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其出具的保证书等,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故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李永志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给付购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永志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解志斌与被告李永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住宅小院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永志、段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购房款12.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波审判员 杨学斌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