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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良辰与周应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辰,周应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256号原告:胡良辰,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周应相,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胡良辰与被告周应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其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二广高速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告驾驶豫U×××××号牌轿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其发生追尾,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应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应相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维修发票和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与车损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8日16时50分,在二广高速1110km+200m(东半幅),周应相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二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胡良辰驾驶豫U×××××号牌轿车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时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周应相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良辰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8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后原告车辆经济源市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费用20894元。另查: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豫9001财保167号裁定,将豫U×××××号牌轿车予以保全,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抵押、过户、隐匿、毁损。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应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良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应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应相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894元和鉴定费1050元,共计21944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周应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良辰21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胡良辰负担85元,被告周应相负担61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周应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