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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兴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兴泉,安连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泉,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连忠,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叶(系被上诉人安连忠亲属),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泉、安连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上诉人刘兴泉及被上诉人安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清,本案在事故后,没有留下任何事故现场,交警大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证明书,原审法院却在缺乏证据充分证明,没有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的情况下,认定为同等责任,并以被上诉人为非机动车为由,承担70%责任,明显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二、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伤者登记的是农村户口,其购买在城镇居住的房屋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法律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为城镇标准显然错误;三、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不应该支持住宿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兴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连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兴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21时许,原告刘兴泉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家庄镇吕家庄村转弯路口时,与安连忠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兴泉受伤后,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35538元,门诊费2279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护理费5100元,护理期30天,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469元,门诊费1142元,航天医院门诊费971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评定原告刘兴泉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120日;5、二次手术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143元。原告刘兴泉从2007年4月28日购买蔚州镇南关东老君观巷51号院居住。出事故前在蔚县人民政府做厨师工作,月工资2936元。其被抚养人有长女刘美怡,1998年5月17日出生,次女刘佳怡,2006年4月15日出生。陕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安连忠垫付医疗费143399元,护工费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兴泉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4339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5100元+60天×100元/天=11100元、误工费2936元/年/30天×120天=11744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刘美怡17587元/年×9年×10%×50%=7914元、次女刘佳怡17587元/年×11年×10%×50%=9672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住宿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1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84元。虽然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但蔚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口径一致,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说法不足以采信。故法院应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连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陕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3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0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安连忠垫付的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冲抵。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连忠在原审中自认其驾驶陕A×××××小型轿车从后面将被上诉人刘兴泉撞倒,致被上诉人刘兴泉受伤,且有蔚县公安局宋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负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安连忠驾驶的是机动车,被上诉人刘兴泉骑行的是非机动车,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安连忠一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不当。上诉人作为案涉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在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兴泉为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提供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蔚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明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兴泉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等认定的被上诉人刘兴泉的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喇全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