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杀人罪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28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2017)吉0283刑医1号申请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1,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于2017年5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现刘某1送至舒兰市精神病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11月16日,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指定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1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履行职务,书记员付佳担任检察记录,被申请人刘某1因病缺席,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以及指定代理人湛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3月29日7时许,刘某1在舒兰市×街×乡×处西侧胡同自家大门外附近,使用砖头敲击其母亲朱某头部数下,并用剪刀刮朱某面部,致使朱某受伤倒地。民警赶到现场,将朱某送至舒兰市人民医院救治,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依法鉴定,朱某死亡原因为头面部受钝器重复打击致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重度颅脑损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刘某1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检察员、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都到场,详细了解了被申请人的治疗情况以及目前的精神状态。法定代理人张某称,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指定代理人湛智利称,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被申请人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7时许,刘某1在舒兰市×街×乡×处西侧胡同自家大门外附近,使用砖头敲击其母亲朱某头部数下,并用剪刀刮朱某面部,致使朱某受伤倒地。民警赶到现场,将朱某送至舒兰市人民医院救治,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依法鉴定,朱某死亡原因为头面部受钝器重复打击致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重度颅脑损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1、作案时精神状态: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2、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刘某1的笔录,证人梁某、徐某、裴某、赵某、陈某、刘某2、朱某和等人的证言,有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兰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民警工作所见、情况说明、舒兰市救助管理站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舒兰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扣押清单、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重病人抢救记录、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所呈请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报告书、吉林市舒兰精神病医院入院记录、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1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1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