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辉俊与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568号原告:唐辉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工业区东翔路31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为56825173-4。法定代表人:叶浩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辉俊与被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称“广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俊,被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9日工资1840元及2017年1月20日至31日期间误工费2800元;2.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600元;3.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经济补偿8664元;4.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76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唐辉俊2016年1月1日入职广顺公司处,任保安一职,唐辉俊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双方约定的底薪为2000元,另加上节假日按加班费计算工资。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广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唐辉俊支付工资,唐辉俊多次要求广顺公司支付,均遭到广顺公司拒绝,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遭到广顺公司拒绝,故广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1月20日,春节放假,唐辉俊不同意回家,要求上班,但广顺公司要求唐辉俊上班,双方发生争吵,广顺公司不让唐辉俊打卡,故广顺公司属于违法解雇唐辉俊,应依法向唐辉俊支付误工费和工资2800元。广顺公司没有提交唐辉俊的打卡记录,故广顺公司应当按照唐辉俊的考勤记录依法向唐辉俊支付工资差额9600元。广顺公司辞退唐辉俊,又不向唐辉俊出具向湖面辞退书,故应当向唐辉俊支付经济补偿金8664元。唐辉俊同时在广顺公司等三家任职,故要求三家同时承担责任,故唐辉俊仍要求广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顺公司辩称:唐辉俊确认其于2017年1月20日广顺公司将唐辉俊开除的虚假请求,并且于2017年1月23日以申请仲裁的形式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广顺公司并没有解雇唐辉俊,不属于广顺公司违法解雇唐辉俊。广顺公司在接到仲裁的应诉后,要求唐辉俊撤销违法开除赔偿金的请求就可以继续上班,否则就结算工资走人。唐辉俊选择的是结算工资。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我方提交的起诉状一致。被告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辉俊无需向广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33元;2.唐辉俊无需向广顺公司支付2016年2月6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6146元;3.唐辉俊无需向广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32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唐辉俊所在住所目前有三家单位共同经营,广顺公司同时给三家单位提供劳动,其工资也是三家单位共同发放的,故广顺公司明知三家公司中无任何一家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然同意用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该用工方式。2017年春节放假期间,广顺公司也放假,唐辉俊并未说过解雇广顺公司,广顺公司也依然来上班,直到2月9日唐辉俊突然去仲裁庭申请仲裁,唐辉俊才知道广顺公司要求解除唐辉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事实上是唐辉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唐辉俊没有拖欠广顺公司工资,只是广顺公司将考勤卡带走导致唐辉俊无法结算工资。广顺公司申请仲裁时明确的被申请人是两个,同时也要求两家公司同时承担责任,仲裁裁决唐辉俊一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当的,尤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形式特殊性导致的情况下。原告唐辉俊辩称:广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入职时,原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约定原告的底薪为2000元,加班费另外计算。但到了原告领取工资时,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入职时约定的不一致。原告多次要求广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广顺公司多次拒绝。在2017年1月20日,广顺公司就解雇原告并且赶原告走,不让原告考勤打卡。之后原告找广顺公司开辞退书,但广顺公司不同意开除书面的辞退书。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方的起诉状一致。经审理查明如下:一、入职时间及岗位:广顺公司均主张于唐辉俊于2016年1月1日同时入职广顺公司等三家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唐辉俊主张其只与广顺公司广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广顺公司未与唐辉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顺公司对此主张,因唐辉俊是同时为三家公司当保安,所以唐辉俊入职时,双方默认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唐辉俊2016年1月上班31天,每天上班8小时,其中元旦上班12小时,工资2257元;2016年2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8小时,春节15天假期每天上班12小时,工资3585元;2016年3月上班31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2170元;2016年4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清明节上班12小时,工资2310元;2016年5月上班31天,每天上班8小时,五一劳动节假期期间有两天每天上班12小时,工资2409元;2016年6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其中端午节上班12小时,工资2285元;2016年7月上班31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2232元;2016年8月上班31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2202元;2016年9月上班30天,每天8小时,其中中秋节期间有两天上班12小时,工资2366元;2016年10月上班31天,每天上班8小时,其中国庆假期三天每天上班12小时,工资2502元;2016年11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2090元;2016年12月上班31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2100元;2017年1月上班19天,每天8小时,其中元旦上班12小时;2017年2月上班3天,每天8小时,工资296元。广顺公司拖欠唐辉俊2017年1月工资未付。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7年1月20日开始,广顺公司全厂春节放假,唐辉俊不同意放假,但广顺公司坚持要求放假,并拆除打卡器,唐辉俊据此主张广顺公司将其非法解雇,并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广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7年2月6日,广顺公司结束春节假期,恢复上班,保安队长询问唐辉俊是否回去上班,唐辉俊认为其没有拿到2016年1月工资,遂回到广顺公司领取工资并要求广顺公司向其出具解雇通知书。广顺公司2017年2月7日收到唐辉俊的仲裁申请书,广顺公司主张,申请书中载明唐辉俊向仲裁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广顺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遂要求唐辉俊撤回该主张,但唐辉俊坚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广顺公司遂于2017年2月9日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唐辉俊离职。唐辉俊不确认广顺公司该主张,唐辉俊主张广顺公司收到申请书后立即将其赶走,且不开具辞退书。五、仲裁情况:唐辉俊于2017年2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广顺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2017年1月1日至19日工资及20日至31日期间误工损失费3300元;3.经济补偿金12000元;4.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元。仲裁庭裁决广顺公司向唐辉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33元;2.2016年2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146元;3.经济补偿金4332元;4.2017年1月1日至19日工资1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辉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货物放行条、考勤表、领取工资记录、被告主要成员职务和手机号码、不受理通知、通知、来访人员登记表、仲裁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光盘,被告广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一、广顺公司是否需要向唐辉俊支付工资差额及误工费;二、广顺公司是否需要向唐辉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广顺公司是否需要向唐辉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唐辉俊与广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唐辉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唐辉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工资差额如下:2016年1月工资差额(20天×8小时/天+10天×8小时/天×2倍+1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2257元=833.08元、2016年2月工资差额(18天×8小时/天+8天×4小时/天×1.5倍+4天×12小时/天×2倍+4天×8小时/天×2倍+3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3585元=407.8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23天×8小时/天+8天×8小时/天×2倍)-2170元=538.16元、2016年4月工资差额(20天×8小时/天+9天×8小时/天×2倍+1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2310元=641.2元、2016年5月工资差额(21天×8小时/天+8天×8小时/天×2倍+1天×12小时/天×2倍+1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2409元=681.08元、2016年6月工资差额(21天×8小时/天+8天×8小时/天×2倍+1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2285元=596.76元、2016年7月工资差额(21天×8小时/天+10天×8小时/天×2倍)×8.68元/小时-2232元=615.04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23天×8小时/天+8天×8小时/天×2倍)×8.68元/小时-2202元=506.16元、2016年9月工资差额(21天×8小时/天+1天×4小时/天×1.5倍+8天×8小时/天×2倍+1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2366元=567.84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8天×8小时/天+10天×8小时/天×2倍+3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2502元=1074.16元;2016年11月工资差额(22天×8小时/天+8天×8小时/天×2倍)×8.68元/小时-2090元=548.72元、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2天×8小时/天+9天×8小时/天×2倍)×8.68元/小时-2100元=677.6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3天×8小时/天×8.68元/小时-296元<0元。由于唐辉俊主张其每月工资差额均为800元,故广顺公司应当向唐辉俊支付2016年1月、10月工资差额均为800元,综上可知,广顺公司需要向唐辉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共计833.08元+407.8元+538.16元+641.2元+681.08元+596.76元+615.04元+506.16元+567.84元+1074.16元+548.72元+677.6元=7380.36元。唐辉俊2017年1月工资为(13天×8小时/天+5天×8小时/天×2倍+1天×12小时/天×3倍)×8.68元/小时=1909.6元,由于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工资18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广顺公司应向唐辉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1840元。对于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广顺公司主张唐辉俊同时与包括广顺公司在内三家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但唐辉俊对此予以否认,且广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唐辉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广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顺公司应自唐辉俊入职一个月起即2016年2月1日至唐辉俊入职满一年即2016年12月31日止支付唐辉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5元+2170元+2310元+2409元+2285元+2232元+2202元+2366元+2502元+2090元+2100元+407.8元+538.16元+641.2元+681.08元+596.76元+615.04元+506.16元+567.84元+1074.16元+548.72元+677.6元=32800.28元,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6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广顺公司应当向唐辉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68元。焦点三,唐辉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唐辉俊自2017年2月9日起未在广顺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唐辉俊主张广顺公司2017年1月20日起不让其上班,将其解雇,但其亦确认广顺公司2017年1月20日起全厂春节放假,即广顺公司并非因解雇而不让其上班,而是对全厂统一放假,且广顺公司2017年2月6日通知唐辉俊回去上班,由此可见,广顺公司并未于2017年1月20日将唐辉俊解雇。唐辉俊2017年1月23日申请仲裁称广顺公司将其解雇,且唐辉俊主张其2017年2月7日至8日回到广顺公司上班是为讨回广顺公司未向其支付的2017年1月工资且要求广顺公司向其开具款解雇通知书,应视为唐辉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即单方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2月9日,广顺公司以唐辉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要求唐辉俊离厂,应视为广顺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经唐辉俊主动提出,唐辉俊与广顺公司双方达成一致而于2017年2月9日解除。对于唐辉俊要求广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辉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7380.36元;二、被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辉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1840元;三、被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辉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68元;四、驳回原告唐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申请免交5元,被告预交5元),全部由被告东莞市广顺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