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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高全柱与薛永红、李建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柱,薛永红,李建花,闫学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632号原告:高全柱,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建花,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闫学军,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高全柱与被告薛永红、李建花、闫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撤回对闫学军的起诉。原告高全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柱诉称,被告薛永红和李建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闫学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屯巷北小区8号楼2单元19层中户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当月的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薛永红、李建花夫妇再次以车辆买卖和抵押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依旧约定是4分。至此,累计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还支付过一次利息,此后,借款利息不付,本金也不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以房产、车辆买卖及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既不按约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永红与李建花既是夫妻,又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闫学军的起诉,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闫学军对第一笔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从2015年11月以后的利息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永红和李建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薛永红、李建花(卖方、甲方)与原告高全柱(买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屯苑北小区8号楼2单元19层中户,面积132.44m2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小写: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附: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由担保人全部承担所有债务及责任。同日,原告主张扣除利息后,通过户名为鲁占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薛永红账户汇款288000元。被告之后还支付过一次利息。2015年3月14日,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现有位于南屯北小区12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16.68平方米抵押给高全柱,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40000)定于三个月内归还,违约将自动腾房,由高全柱处置该房,落款处有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的身份证号、电话、签字捺印及日期;同日,被告薛永红、李建花还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为:今有薛永红一辆北京现代牌BH6430MY小型普通客车,车身颜色为黑色,车辆识别代码CBEJMBIBX285304,发动机号BB290295,车辆号牌:×××,现出售给高全柱,身份证号,价格为陆万元整(60000),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付款,定于三个月内过户,落款处有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的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电话及日期。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的账户取款70000元及现金30000元向被告薛永红、李建花支付。同日,被告薛永红、李建花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全柱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并保证不用于非法用途,落款处有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的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电话及日期。同日,被告薛永红、李建花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高全柱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并保证不用于非法用途,落款处有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的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电话及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涉案的房屋及车辆,原告均未占有使用,也未办理他项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行驶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及收据各两份、转款凭证、抵押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取款凭证、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占有,也未进行他项登记,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就被告薛永红、李建花向其借款的事实出具的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借据、收据予以佐证,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实质上为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打款数额288000元及之后原告支付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的100000元,共计388000为准,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份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但从原告提交借据、收据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使用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学军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薛永红、李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红、李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全柱人民币388000元及按年利率的6%支付从2017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永红、李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彩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