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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文华、黄嘉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华,黄嘉敏,黄某华,陈某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华,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云路村委会云���大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丘爱军、欧靖斐,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黄嘉敏,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英德市大湾镇大湾村委会上约街*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其汉,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华,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连石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鸿,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无业,户籍所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高塱村委会大围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华、黄嘉敏、黄某华、陈某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华、黄嘉敏、黄某华、陈某鸿,辩护人丘爱军、欧靖斐、陈巧娉、何其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文华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格林酒店,以赊账人民币700元的形式,将重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黄嘉敏、黄某华。2016年7月2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百合酒店407房抓获被告人罗文华,并在其身上、手袋、车上起获毒品氯胺酮共计9.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0.32克。2016年7月份,被告人黄嘉敏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格林酒店,先后三次将共重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陈某鸿,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400元。2016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南门街都市之家门口抓获被告人黄嘉敏,并在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鸿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塘市场十七巷、先锋桥头处,先后二次将共重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1,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400元。2016年7月2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东岗二路帮健药房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鸿。2016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华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森公馆酒店、三号��公和利大药房门前,先后二次将共重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陈某鸿,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起获的白色晶体;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蓝某、叶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文华、黄嘉敏、黄某华、陈某鸿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文华辩称,当场起获的手袋里的毒品不是我的。被告人罗文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文华有长期吸食毒品的习惯,分别从其身上、车上起获的毒品氯胺酮1.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1.97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在百合酒店407房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3.43克、毒品氯胺酮7.82克,仅有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当日凌晨1时许,房内至少有5名吸毒人员出入,不能排除毒品属于其他吸贩毒人员的可能性。被告人罗文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很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文华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嘉敏辩称,贩卖了3次,但其中1次没有收钱,钱一共只收了400元。被告人黄嘉敏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黄嘉敏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收取500元,在毒品数量、收取毒品金额、交易次数均是证据不足,认定不准确,被告人黄嘉敏贩卖毒品应当为2次。被告人黄嘉敏在毒品交易中仅承担送货工作,并非毒品提供者和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嘉敏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嘉敏主动提供手机微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华、罗文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嘉敏没有高价贩毒,没有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人黄嘉敏是初犯,没有刑事犯罪记录。被告人黄嘉敏家庭困难,未婚生育两小孩,儿女尚年幼,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鸿辩称,我只贩卖了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68克。没有从我身上起获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华、黄嘉敏、黄某华、陈某鸿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罗文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黄嘉敏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华、陈某鸿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华、黄嘉敏、黄某华、陈某鸿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嘉敏、黄某华、陈某鸿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当场起获的手袋里的毒品不是被告人罗文华的。在百合酒店407房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3.43克、毒品氯胺酮7.82克,仅有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当日凌晨1时许,房内至少有5名吸毒人员出入,不能排除毒品属于其他吸贩毒人员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文华的供述承认其在携带装有毒品的袋子出407房门时被抓获,同时其将手袋扔到靠窗的床下;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指证装有毒品的手袋是被告人罗文华所有,且被告人罗文华在包内拿出电子称分装过毒品;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手袋里查获毒品,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证实手袋内的毒品属于被告人罗文华所有,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手袋内的毒品为��人所有,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文华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罗文华的身上、车上起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文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车上起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文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文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很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文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文华虽然当庭认罪,但一直否认手袋内起获的毒品为其所有,因此,只对其如实供述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嘉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嘉敏贩卖毒品,其中1次没有收钱,钱一共只收了400元,指控被告人黄嘉敏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收取500元,在毒品数量、收取毒品金额、交易次数均是证据不足,认定不准确,被告人黄嘉敏贩卖毒品应当为2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嘉敏、陈某鸿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嘉敏向被告人陈某鸿贩卖了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包约5克,收取4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黄嘉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嘉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嘉敏积极参与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嘉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嘉敏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嘉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嘉敏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嘉敏交代同案人的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嘉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嘉敏没有高价贩毒,没有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嘉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嘉敏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黄嘉敏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嘉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嘉敏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不是减轻其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鸿提出,我只贩卖了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68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鸿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叶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鸿向叶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约重4克,收取毒资40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鸿提出,没有从我身上起获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文华的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执行至2031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嘉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嘉敏的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黄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华的刑期自2016年7��27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陈某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鸿的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5日止)五、随案移送的手机4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