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学玉、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学玉,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学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宝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学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学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薛才纬,被上诉人英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学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英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英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以送货单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凭证及结算依据,英发公司以其他公司的发票来否定其与英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英发公司仅凭否定性辩解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存在事实。英发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施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发公司立即给付其货款489611.77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英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施学玉提供的212张送货单(第三联)系英发公司签收。其中211张送货单(第三联)与英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第二联)的单号及所载内容相一致,且双方提供的送货单与英发公司提供的分别由案外人慈溪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力德公司)(14张)、慈溪市金龙无线电材料厂(12张)、宁波百顺电器有限公司(4张)、张家港市星河电子材料制品有限公司(1张)开具的33张增值税发票及与之对应的入库单,在货物种类、型号、数量及时间上均相吻合。另查明,由案外人慈溪力德公司开出14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货款441153.02元,系英发公司与慈溪力德公司的往来货款,该事实已由该院(2011年)天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英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7日依照法院判决将该部分货款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庭审中,英发公司辩称施学玉主张的货款实际是英发公司与慈溪力德公司、慈溪市金龙无线电材料厂、宁波百顺电器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星河电子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且与慈溪力德公司的往来货款已结清,并向法庭提供了生效民事判决书、付款证明、增值税发票及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第二联)、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施学玉提供的送货单(第三联)有部分与14张慈溪力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第二联)相吻合,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可以认定英发公司与慈溪力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施学玉依该部分送货单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学玉依其余送货单(第三联)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其与英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也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货款施学玉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学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原告施学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施学玉提供慈溪力德公司与英发公司之间往来电脑账2页、慈溪力德公司与施学玉的往来电脑账21页、慈溪力德公司证明1份,证明慈溪力德公司依据与英发公司之间的往来电脑账开具发票,已经另案审理完毕,与施学玉没有关系。施学玉从慈溪力德公司进货然后卖给他人,慈溪力德公司没有开具英发公司的发票给施学玉。英发公司质证认为其与慈溪力德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由法院另案审理完毕,另案审理时慈溪力德公司并未提供送货单,只提供了发票,英发公司本着诚信原则认可买货,但认为施学玉只是送货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施学玉以212张送货单向英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本院认为,施学玉称自2008年9月起至2010年11月止向英发公司供应插针、CP线等材料,供货时间长达两年,施学玉也自认收到过货款,却未提供双方曾结算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施学玉对在英发公司出具给慈溪力德公司的联络函上签字、在收到的承兑汇票上标注“慈溪力德”字样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慈溪力德公司向英发公司主张货款的案件中,慈溪力德公司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送货单,而本案施学玉仅提供送货单,且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时间、货物名称、重量与慈溪力德公司开具给英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载内容高度一致,因此,仅凭现有证据认定施学玉与英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不充分,故对施学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施学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