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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向国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向国,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向国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在安丘市凌河镇朱家布村,被告人朱向国将被害人李某家位于村中的葱棚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被发现后火被及时扑灭,葱棚的塑料薄膜被烧毁约2平方米,葱棚损失价值约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向国故意放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向国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打火机1个,书证被告人朱向国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谅解书,证人朱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朱向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国为泄私愤在村民居住区内给他人葱棚放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向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作案工具塑料打火机1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