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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志良、周英等与陈仲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良,周英,XX,周莉,陈仲其,成都上鼎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659号原告:周志良,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周英,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XX,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周莉,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其,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上鼎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号。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良、周英、XX、周莉与被告陈仲其、成都上鼎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良、周英、XX、周莉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芳,被告陈仲其,被告上鼎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良、周英、XX、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292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晨,陈仲其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沿双楠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彭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郑素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素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虽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陈仲其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国家标准的川A×××××号重型货车在凌晨并不能观察到正常通过马路的郑素华,其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仲其、上鼎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陈仲其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上鼎物流公司营运。陈仲其在事故时无超速、违反信号灯、逃逸等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一并处理陈仲其垫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早晨,陈仲其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楠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行驶至双流区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通过路口的郑素华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素华受伤;后郑素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24日对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陈仲其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但因无法查清陈仲其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郑素华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进入路口时红绿灯工作状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经鉴定: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照明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制动机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郑素华即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救治,但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抢救郑素华产生医疗费35153.08元,均由陈仲其垫付;本案审理中,各方认可按18%计算医疗费自费药金额。另,事故发生后,陈仲其先行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志良系郑素华的丈夫,周英、XX、周莉系郑素华的子女;郑素华于1941年12月14日出生,生前与其女周莉长期居住在双流区。陈仲其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上鼎物流公司营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迎春小学出具的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5247号、5249号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尽管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陈仲其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郑素华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进入路口时红绿灯工作状态,故对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从查明事实看,事故双方所驾驶车辆均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且鉴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的高度危险性,陈仲其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时应履行更为充分的注意、谨慎义务。故就综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交通方式、相撞道路位置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陈仲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陈仲其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上鼎物流公司营运,故上鼎物流公司与陈仲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陈仲其予以承担80%,上鼎物流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较为妥当,根据受害人年龄等情况,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31025元(26205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等酌定为24000元。3、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12月×6月)。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5、医疗费35153.08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6327.55元(35153.08元×18%),余额为28825.53元。(三)具体赔偿: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为192466.82元[(10000元+110000元)+(28825.53元-10000元)×80%+(131025元+24000元+25233元+1500元-110000元)×80%];2、被告陈仲其个人应承担金额为5062.04元(6327.55元×80%),与其已垫付金额115153.08元(35153.08元+80000元)抵扣后,应获返金额为110091.04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82375.78元(192466.82元-110091.04元)及被告陈仲其应获返款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志良、周英、XX、周莉支付赔偿款82375.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仲其支付垫付款11009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原告周志良、周英、XX、周莉负担288元,由被告陈仲其、成都上鼎金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