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葛起宝诉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起宝,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578号原告:葛起宝,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喜(已故)。委托代理人:宫金环(系被告职员),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葛起宝诉被告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天彬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起宝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金环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阅莲新城工程清包人工费10458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阅莲新城A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阅莲新城A区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每平方米420元,每月按照比例给原告拨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在工程交工前将全部工程款结清。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45800.00元没有付清。双方签订了结算书。2017年1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杨作喜死亡,宫金环系杨作喜妻子,至今没有再付给原告人工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事实: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阅莲新城A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阅莲新城A区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10月23日,双方就“阅莲新城”工程大清包人工费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书记载,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2790平方米×42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371800.00元。被告用一套价值125000.00元阁楼和一套价值445000.00元住宅抵顶部分工程款。施工中,被告拨付给原告3800000.00元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45800元,其中1001800.00元为工程款,44000.00元为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抵顶房屋税金。本院认为,一、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阅莲新城”工程大清包人工费结算书并签字盖章,证明双方就欠款事项及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及时支付欠款,被告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458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欠款属于建设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然,根据原告提交的“阅莲新城”工程大清包人工费结算书显示,1045800元欠款中1001800.00元为工程款,44000.00元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税金,属于普通欠款,故原告仅就1001800.00元工程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起宝工程款及垫付税金共计10458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葛起宝对其施工建设的“阅莲新城”中的1001800.00元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6元。由被告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天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