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荣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平,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荣平伙同周华湘、周招波、黄付章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泰安公寓等店铺或出租屋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投注赌博,并使用东坑镇塔岗子头村荔枝园一出租屋作为存放赌博机的仓库,其中王荣平负责结算赌资和承租存放赌博机的仓库。同年11月21日,民警在泰安公寓和存放仓库查获21台赌博机、游戏硬币等赌博工具一批。同年12月16日,民警在东坑镇将王荣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赌博机检验认定书,李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赌博机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荣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荣平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王荣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荣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平无视国法,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平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荣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王荣平身上查扣的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以及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的赌博游戏机19台、铁质硬币游戏币27193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王荣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荣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荣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银白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的赌博游戏机19台、铁质硬币游戏币27193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