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斌与徐金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徐金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465号原告:王斌,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玉,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徐金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徐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带领木工班组人员进入被告分包施工的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施工活动,直至被告所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木工班组工程款人民币20.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1.5万元外,余款19万元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起诉总承包方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告徐金玉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明确写的是欠王斌班组工人工资,而不是王斌工资,应当由王斌班组工人作为原告起诉;2.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余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举证中没有发现19万元书面欠条,要求原告提供;3.欠王斌班组工资实际上是华美公司所欠,被告已起诉华美公司,在华美公司欠款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无力支付王斌班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研发楼、综合楼工程。2011年8月20日,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玉签订《协议书》,约定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将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研发楼、综合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徐金玉施工,分包价格为90元/平方,分包内容为包工包料方式。后被告徐金玉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班组工人工资20.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与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本院及二审法院2015年12月15日审理完结,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4480元。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焦点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涉案工程木工班组长,所用木工由其招集,工资由其统一领取,再由原告发放,可见,原告实为木工工程劳务分包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王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适格。焦点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芜湖县湾止(华美公司)永富华工地,下欠木工王斌班组工人工资计(¥205000元),合计贰拾万零伍仟元整。欠据人:徐金玉”。本结算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木工工程经结算为20.5万元,同时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5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1.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实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9万元。综上,原告组织木工依约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工程款19万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