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录英与赖金梅、刘则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录英,赖金梅,刘则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470号原告:胡录英,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赖金梅,女,1967年2月4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被告:刘则勤,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住寿宁县。原告胡录英诉被告赖金梅、刘则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录英到庭参加诉讼,赖金梅、刘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赖金梅、刘则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赖金梅向胡录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按季结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赖金梅于2017年1月6日偿还利息3000元,同年4月13日偿还利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赖金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债权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依法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赖金梅、刘则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赖金梅与刘则勤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赖金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录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赖金梅以装修宾馆缺乏资金为由向胡录英借款30000元,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借条(加上2014年4月2日借的4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3%,按季结息。赖金梅于2017年1月6日偿还利息3000元,同年4月13日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后,经胡录英多次催讨无果,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赖金梅、刘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胡录英的庭审陈述、胡录英申请本院调取的刘则勤身份信息表及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胡录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金梅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收条、欠条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赖金梅向胡录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赖金梅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赖金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赖金梅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以本金70000元,月利率3%计算,4000元约偿还57天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赖金梅与刘则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则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所欠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赖金梅、刘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金梅、刘则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录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赖金梅、刘则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赖金梅、刘则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