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立群、王爱凤等与田顺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群,王爱凤,田顺江,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振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332号原告:刘立群,男,汉族,1954年5月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王爱凤,女,汉族,1958年7月2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田顺江,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31-18。法定代表人:王振红。被告:王振红,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唐山市迁西县上营镇电力所职工,户籍地唐山市迁西县,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刘立群、王爱凤与被告田顺江、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凤、原告刘立群及王爱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被告田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王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群、王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顺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4日与被告田顺江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本金合计219万元,其中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约定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清偿本金。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4日向被告田顺江转账119万元、100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振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自两笔借款到期至今,被告田顺江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外再无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顺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1万元,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振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顺江辩称,这笔钱不是我个人所借,是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行为,虽然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该两笔借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但该两笔借款又从我银行卡打到了王振红指定的债权人王怀宝账户上。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法人王振红。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振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借款支用凭证、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田顺江提交了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收据、还款计划,本院围绕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借款支用凭证、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立群与王爱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爱凤与被告田顺江、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田顺江向王爱凤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月红利率2.5%,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红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原告王爱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田顺江转账119万元,被告田顺江收到借款后为原告王爱凤出具借款支用凭证。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爱凤代原告刘立群与被告田顺江、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田顺江向刘立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月红利率2.5%,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红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原告王爱凤代刘立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田顺江转账100万元,被告田顺江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支用凭证。该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田顺江按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向原告王爱凤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向原告刘立群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振红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作出保证,被告田顺江予以证明。此后,被告未能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1月14日,二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杨云山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顺江、唐山巨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立群、王爱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田顺江作为借款人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了二原告的借款,虽然田顺江提交了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但并不能否认其与二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振红为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支配使用人的抗辩主张。原告刘立群、王爱凤如约向被告田顺江转账借款共计219万元,被告田顺江理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王振红理应遵守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顺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间按月红利率2.5%给付利息的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当庭提出的按年息24%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田顺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振红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振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田顺江提出的实际借款人、支配使用人为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振红而非田顺江的抗辩主张,并不能对抗其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凤借款本金119万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二、被告田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三、被告田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群、王爱凤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1万元;四、被告唐山巨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振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被告田顺江、唐山巨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振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玲人民陪审员 : 孙 宁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