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苏宗龙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龙,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401号原告:苏宗龙,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主要负责人:苏志超,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宗龙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被告贞岱三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贞岱三组向苏宗龙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750000元(面积为25亩,按每亩3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贞岱三组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日,苏宗龙与贞岱三组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苏宗龙向贞岱三组承包东林公水尾田25亩,期限30年,承包金共计10500元,分期缴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苏宗龙接手合同约定土地后依法经营使用,开发成鱼塘从事养殖业,一直经营至国家征收时,并依约交纳相应的承包金。因村民小组无法自己单独申请银行账户,村民委员会为村民小组设立了专用银行账户。2006之前,贞岱三组向苏宗龙收取承包金后统一交纳到原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贞岱村委会)为贞岱三组设立的专用银行账户中,由贞岱村委会出具收据。收据由苏宗龙持有,但因时间久远,收据遗失。2006年之后村民小组的财政由乡镇政府监管,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向村民收取承包金。因贞岱三组不愿意配合苏宗龙向原东孚镇政府交纳承包金,苏宗龙于2016年一次性补交2004年至2016年的承包金,直接交纳至贞岱村委会的银行账户。现案涉土地因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已全部被征收,苏宗龙约于2016年10月向用地单位交付了案涉土地。厦门市海沧区的征地补偿标准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000元/亩,因此,苏宗龙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上述征地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至贞岱三组,但贞岱三组却拒绝向苏宗龙发放,侵害了苏宗龙的合法权益。被告贞岱三组辩称,苏宗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苏宗龙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贞岱三组未收到所谓的承包金。《合同书》是2004年时任小组长苏志川签订,并盖有贞岱村委会公章,但文字和盖章的时间不一致。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贞岱三组未向苏宗安交付案涉土地,也没有收到苏宗安交纳的承包金。案涉土地作为贞岱三组的集体公共土地,没有重新发包,部分土地被非法占用,具体占用者贞岱三组不清楚。现案涉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征地补偿标准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000元/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日,苏宗龙与贞岱三组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贞岱三组集体所有的东林公水尾田25亩,经公开议标,由苏宗龙以10500元中标承包;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1日止;承包款项分十五期交清,第一期承包款应在二年内交清,第二期至第十五期分别在每二年为一期的12月1日前交清;若苏宗龙有违约行为,贞岱三组有权终止合同,重新发包,苏宗龙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经营权;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条约,若有一方违反,必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额50%支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由2004年时任贞岱三组组长苏志川与苏宗龙签订,合同上加盖了“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6年8月19日,苏宗龙交纳了承包金3850元。因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项目需要,贞岱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其中包含了案涉土地。用地单位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土地使用单位贞岱村委会等部门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关于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收回协议》,对征地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其他类型用地参照集体土地征收的标准进行补偿,其中青苗地上物补偿费为30000元/亩,按期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现已发放至贞岱村委会,并已确定为贞岱三组的款项。征地实施单位厦门东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对案涉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经测量后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测量示意图》,体现:测量内容为贞岱村鱼塘范围面积测量,本次测量范围由委托方与业主现场指定,实测面积折合30.185亩。示意图上有苏宗龙签名和相关单位盖章。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贞岱三组向本院申请对《合同书》上签名、公章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表示仅能鉴定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经本院询问后贞岱三组决定另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鉴。本院另行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表示仅能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经本院询问后贞岱三组决定撤回鉴定申请,不再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予以退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苏宗龙与贞岱三组签订《合同书》,约定苏宗龙向贞岱三组承包土地25亩,并对土地承包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集体土地进行发包,该合同由贞岱三组与苏宗龙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贞岱村委会盖章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苏宗龙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苏宗龙接手案涉土地,开发成鱼塘经营至国家征收时,并依约交纳相应的承包金。苏宗龙提交《现金缴款单》、《工程测量示意图》佐证。贞岱三组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贞岱三组未向苏宗龙交付案涉土地,案涉土地作为贞岱三组的集体公共土地,没有重新发包,部分土地被非法占用,具体占用者不清楚。贞岱三组未举证。本院认为,《工程测量示意图》的内容印证了苏宗龙的主张,苏宗龙对其主张已尽到举证义务。贞岱三组虽提出不同意见却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贞岱三组虽辩称案涉土地部分被非法占用,却对案涉土地2004年至今的用途、状态语焉不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采信苏宗龙的主张,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苏宗龙在合同签订后接手案涉土地,开发成鱼塘,并经营至国家征收时,苏宗龙系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苏宗龙作为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关于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收回协议》的约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30000元/亩,苏宗龙按此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贞岱三组抗辩的承包金交纳问题属于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贞岱三组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所述,苏宗龙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获得所承包土地25亩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30000元/亩的标准计算,苏宗龙有权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750000元。苏宗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宗龙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