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岩与刁淑香、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483号原告:张岩,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耿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刁淑香,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立,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岩与被告刁淑香、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被告刁淑香、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2.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刁淑香和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通过中间人王某某,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继续向后顺延,直至今日,还剩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刁淑香、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约定不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7年,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被告提供的收据偿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收条为准,确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偿还过23万元,剩余7万元未还,借款用途为二被告生产经营,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收条为准,确定为7万元为宜。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淑香、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岩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刁淑香、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