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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金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英,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钟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英一家与被害人蒙某1一家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7日10时许,蒙某1等人在李金英家砌新屋的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金英用锄头柄将蒙某1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蒙某1外伤后致额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金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英与被害人蒙某1两家因宅基地界线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7日10时许,蒙某1等人在被告人李金英家砌新屋的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金英用锄头柄将蒙某1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蒙某1外伤后致额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金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蒙某4的报案笔录,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证人蒙某2、蒙某3、覃某、董某1、董某2、董某3的证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蒙某1受伤后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李金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英所犯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金英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贝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