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085林有贵与张花、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贵,张花,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085号原告:林有贵,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文(原告之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花,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东(曾用名李连),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林有贵与被告张花、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花、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贵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7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初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10月10日经结算,货物价值34570元。被告张花立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通过手机银行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24570元,拖延拒付至今。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花、李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花、李东于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初至2012年10月,被告张花、李东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10月10日经结算,货物价值34570元。被告张花立欠条一张交原告林有贵持有。欠条的内容为“欠林有贵水泥款叁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正。¥34570元正,张花,2012.10.10”。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通过手机银行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24570元拖延拒付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张花在原告林有贵处购买水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457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货款24570元。被告张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花、李东尚欠原告林有贵货款24570元,有被告张花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花、李东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东应在其与被告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花、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林有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有贵货款2457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李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花、李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