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平胜与被执行人刘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胜,刘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723号申请执行人:王平胜,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青杨街X号内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兴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开发区金域河畔X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平胜与被执行人刘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兴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兴龙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兴龙银行存款3090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兴龙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