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书勤与赵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勤,赵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2号原告:王书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被告:赵峰,又名赵闯。原告王书勤诉被告赵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我的购房预付定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经中间人王义梅介绍,原告以145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泌阳县××沟桥北头路××东套12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双方约定,原告先交定金60000元,待交房时付清所有房款。原告按照约定将60000元定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7月4日交房时,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私自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原告去看房时他人正在装修。原告见此情形,就向被告索要定金60000元,被告一推再推,至今不予退还。被告赵峰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书勤通过中间人王义梅购买被告赵峰位于泌阳县××沟桥北头路××东户1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赵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书勤购毕沟桥〈六楼东套〉128平方米,总房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首付定金陆万元整,带储藏室,收款人:赵峰,赵闯,2015年、5、19下午。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峰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2016年7月4日交房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他人正在装修该房屋。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定金,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书勤与被告赵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收条为据。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书勤已经向被告赵峰履行交付购房定金的义务,被告赵峰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交房的义务,但现在该房屋被告已经卖给他人,被告赵峰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即本案诉争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赵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峰应返还原告王书勤购房定金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书勤请求被告赵峰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勤购房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史松玖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