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旭花、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花,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维生,张日力,谭福生,谭建军,谭维新,谭振广,王永松,王永波,林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旭花,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申请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该联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谭维生,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张日力,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谭福生,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谭建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谭维新,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谭振广,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王永松,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王永波,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林志刚,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维生、张日力、谭福生、谭建军、谭维新、谭振广、王旭花、王永松、王永波、林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旭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于2017年5月9日冻结异议人账号60×××86内的存款136632.59元,该款属公款,是用于发放给低保、五保、优抚对象的。事实是:2017年通过民政局审核,莱阳市财政局于2017年6月1日分三笔发放到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优抚专户账号10×××04共计152672.90元。因我在医院一直负责居民医保和优抚对象的款项发放工作,为取款发放方便,遂转到异议人的账号,该款不是异议人的个人存款,不应冻结,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号内存款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莱阳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谭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9876.3元、逾期利息26736.08元,共计156612.38元,并负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日力、谭福生、谭建军、谭维新、谭振广、王旭花、王永松、王永波、林志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谭维生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日力、谭福生、谭建军、谭维新、谭振广、王旭花、王永松、王永波、林志刚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维生追偿。”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莱阳执字第21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冻结了异议人账号60×××86内的存款。异议人于2017年6月12日取款时得知该账户内的存款被查封,即提出书面异议。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异议人系该院职工,负责居民医保和优抚救助对象的款项发放工作;二、莱阳市住院救助明细表五份,上面加盖莱阳市民政局医疗救助补助印章,该表载明的救助分类有低保、五保、优抚等,证实该款系经审核后的专项救助资金,共计152672.9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支行出具的《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三份,该三份证据载明的均是收款账号10×××04,收款户名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付款账号85×××23,付款户名莱阳市财政局,其中2017年6月1日一笔19532.90元,一笔93812.30元,2017年6月6日一笔39327.70元,三笔合计金额为152672.90元。证实民政局审核后由财政局拨款给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支行出具的《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载明:交易日期2017年6月9日,付款账号10×××04,付款户名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收款账号60×××86,收款户名王旭花,交易金额152000.00元,证实该日救助补助款从卫生院转入异议人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并无正当。异议人主张该款系专项救助补助资金,不是个人存款,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卫生院的证明证实异议人系该院职工、负责居民医保和优抚救助对象的款项发放工作,救助明细表证实优抚对象应救助的金额,收款凭证证实莱阳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将款拨付给卫生院,付款凭证证实该款项转到异议人的名下,救助金额与拨款金额及转到异议人名下的金额吻合,时间前后一致,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主张为方便取款发放才将款转入自己的账户也符合常理,可见该存款不应视为异议人的个人存款,故其主张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如申请人对该冻结存款权属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莱阳执字第2120号案件中对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谭格庄支行账号60×××86内的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该冻结存款的权属。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