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虹与唐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虹,唐美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99号原告:刘虹,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美容,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虹与被告唐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唐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转让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被告租赁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盛夏路XXX号的房屋,并以加盟经营的方式开设了一家“糖小姐的店”。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糖小姐的店”的店内设备、装修、技术及加盟费以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转让费后开始经营店铺。2016年8月17日,原告接到上海张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告知书》,告知被告转让的店铺因无产权证被列入了“五违四必补短板”环境综合治理的范围,需要收回并拆除,勒令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搬离。原告于2016年10月无奈搬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系争店铺系无营业执照及违章建筑,现系争店铺被拆除,导致原告仅经营了三个月即被要求强制搬离,损失巨大,显失公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唐美容辩称,从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角度上看,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租赁权转让关系。被告将系争店铺的租赁权及店内的装修、设备、技术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接手系争店铺前,被告已明确告知过原告系争店铺的信息。且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0元前,也应当自行了解系争店铺的性质及实际经营情况。事实上,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后,对系争店铺做过考察,在了解到系争店铺的状况(包括系争店铺系被告租赁经营且没有产权证的状况)及加盟经营的方式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尾款,并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且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如果在2016年12月31日前店铺拆迁,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该条款也证明,原告系明知系争店铺系无产权证的,也明知可能会遭到拆迁、拆违。另于2016年年底,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认为系争店铺尚未拆除,故不同意支付原告80,000元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系争店铺的性质及拆迁、拆违的情况,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故不存在撤销该合同的事实及法律基础。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租赁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盛夏路XXX号的房屋,并以加盟经营的方式开设了一家“糖小姐的店”。后因被告急需资金,与原告协商将系争店铺以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尾款,并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店面转让合同》中约定:一、甲方于2016年5月4日将位于盛夏路XXX号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的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还有2016年4月份的员工工资由乙方15日支付,一共13,840元。四、乙方于2016年5月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装修费、设备、技术等)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第三条所述的相关费用。……六、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如果在2016年12月31日前店铺拆迁,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2016年8月17日,原告接到上海张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告知书》,告知:盛夏路一条龙北侧所有无证门面房列入“五违四必补短板”环境综合治理的范围,敬请各业主在9月30日之前自行全部搬离。……9月30日公司将全部收回并拆除。2016年10月,原告搬离该店铺,停止经营。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向徐群华(系争店铺房屋之房东)租赁了系争店铺,至2016年5月4日被告的租期仍未到期。原告自2016年5月起支付系争店铺的租金,于2016年6月重新与徐群华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将被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7月止已预付的租金及押金1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后,因系争房屋将被拆违,徐群华将剩余租金返还给了原告,租期算至系争房屋拆除之日。原、被告表示,《店面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糖小姐的店”总店去办理了加盟权的转让手续。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合同第六条约定的80,000元补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8万元补偿款。另,原告诉称,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有一年半的使用收益期间,因系争店铺拆违,实际只经营了三个月,故原告认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首先,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于2016年5月4日,才与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尾款。在支付定金后与签订合同的期间内,原告完全有机会且有能力对系争店铺的房屋性质、经营情况及营业执照等进行考察了解,原告作为店铺受让人,也有义务进行考察,减少风险。另原、被告订立的《店面转让合同》第六条款中约定了系争店铺遇到拆迁时的处理方式,即如系争店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拆迁,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有系争店铺可能会被拆迁的预见,才会在合同中约定此补偿条款。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系争房屋无产权登记,但《店面转让合同》签署后,双方就房屋租赁实际履行的内容是原告另行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中约定的300,000元转让款系对系争店铺装修装饰、设备、技术等与店铺房屋产权无关的相关权利及财物的转让,是对被告移交经营的补偿,之后原告是否经营、如何经营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有一年半的使用收益期间,因系争店铺被拆违,实际只经营了三个月,主张显失公平,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现自愿补偿原告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虹补偿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虹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刘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