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东时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时,张玉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时,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玉丽,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时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玉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王东时、张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时于2016年12月27日凌晨,使用撬棍盗窃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C区2栋112室的枫林手机卖场,盗走手机42部及OPPO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56元。之后,王东时遗失手机3部,销赃手机4部,送给其子王玉铭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王东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回盗窃的手机34部及OPPO背包一个,王玉铭母亲商某某代其返还华为NOVA手机一部,都某某交回捡拾手机一部。被告人张玉丽于2016年I2月2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安华手机商城,明知王东时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2500元从王东时手中收购手机三部(OPPOR9S手机两部,金立S6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020元。当日,张玉丽将一部粉色OPPOR9S手机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另一部金色OPPOR9S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金立S6Pro手机被张玉丽遗失。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回OPPOR9S手机两部。现公安机关巳返还被害人被盗的手机38部及0PP0背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时、张玉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被盗手机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材料、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都某某、商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王东时、张玉丽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玉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东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玉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张玉丽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玉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