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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与杨军峰、杨水龙、李东安劳动争议2017民终55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杨军峰,李东安,杨水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东安,该合伙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智洋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峰,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东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智洋律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水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以下简称种植场)、杨军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种植场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东安、杨水龙,有原审法院调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为据。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杨军峰以种植场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应聘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工程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部的生产、研发以及生产的协调等,工资约定每月65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2014年12月份,受公司安排到公司驻广州华南理工学校的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与学校老师等沟通工作。工作期间,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组织部门员工到被申请人指定的地方施工种草,被申请人同意以0.5元/㎡给予补贴,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却一直借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15年4月份,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时,却被告知因莫须有的理由被开除。为此,申请人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克扣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总额27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3000元。2016年7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某甲案字[2016]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7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3.33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杨军峰确认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种植场确认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有原审法院立案庭确认并盖有收件印章的记录为据。同日,原审法院立案庭向种植场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种植场补充有关材料,经补充材料后,���审法院立案庭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案号为原审法院(2016)粤0183民初4908号。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种植场的合伙人李东安、杨水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种植场起诉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一、《关于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通报》,通报内容:1、公司员工杨军峰自入职以来多次催促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详细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及2月18日通知),该员工无动于衷,不予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2、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即日生效。种植场,2015年2月28日。二、工资袋,姓名杨军峰,2014年10月、11月杨军峰在实发工资金额上签名,但工资袋未见具体工资数额。三、广发银行广州华泰支行交易明细,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付款人为广州天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杨军峰,支付金额2700元,交易类型为工资代发。该单据下方有手写文字记载:2014年12月工资。四、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付款人为广州天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杨军峰,交易用途为工资代发,支付金额2700元,该单据中附言有手写文字记载:1月工资。五、企业网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汇出时间2015年2月13日,付款人为种植场,收款人为广州天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额49378元。该单据中用途有手写文字记载:2015年1月工资,绿创宝工资,由天星代发放。六、广发银行广州华泰支行交易明细,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付款人为广州天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杨军峰,支付金额1200元,交易类型为工资代发。该单据下方有手写文字记载:2月工资(2.14止)。七、企业网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汇出时间2015年3月24日,付款人��种植场,收款人为广州天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额38771元。该单据中用途有手写文字记载:2015年2月工资,绿创宝工资由天星代发放。上述证件经庭审质证,杨军峰均无异议。但种植场未能提供证据一《关于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通报》中所述的“公司员工杨军峰自入职以来多次催促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详细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及2月18日通知)”的证据及其相关送达依据。杨军峰在本案诉讼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调取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资料,主要材料有杨军峰仲裁申请书和杨军峰提供的证据,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杨军峰仲裁申请书和杨军峰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内容详见前述申请人诉称所述。2、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客户名称杨军峰,交易历史记载:由广州天星光电科技有���公司于2015年2月3日、2月16日、3月24日分别支付2700元、2700元、1200元。3、杨军峰于2015年8月20日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劳动管理所投诉的《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举报人杨军峰,被举报人种植场,杨军峰投诉称:本人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种植场,月薪6500元,种植场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因公司负责人李东安无故拖欠工资,现未支付本人2015年4月工资6500元,业务提成2985元,本人要求解决。另外,本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7个月工资剩余发部分3000元×7个月=21000元。2015年9月10日,新塘镇劳动管理所签署意见:经调解,公司负责人李东安表示,杨军峰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愿继续协商,工人们要求申请仲裁。同意工人仲裁。4、新塘镇劳动管理所填写的《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举报人杨军峰,被举报人种植场,调查情况:该公司员工到我所反映,于2014��10月10日入职,口头协议月薪6500元/月,在2015年5月已离开该公司,拖欠其4月份工资6500元及提成2985元未付,另每个月实发工资3500元,每个月拖欠3000元,共7月拖欠21000元。处理结果:据我所工作人员致电给公司老板李东安,根据公司老板反映,该投诉人是外派广州联系业务,长期没有回公司报到及汇报业务情况,并将该公司的内部客户资料提供给另外的合作者合作,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公司老板准备对投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投诉人工资每月3000元,而不是6500元。5、杨军峰的情况,内容:杨军峰原在公司工程部工作,后转岗到销售部,在广州华工办公室上班,在广州三个月期间不参加考勤、不打卡、不写工作汇报,没有任何工作业绩,同时发现其在长期经营与本公司工作无关的业务:简易卫厕设备业务。同时,杨军峰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因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欠薪情况,可来公司核对。种植场,2015年8月21日。6、工资单,工资单记载底薪2000元、岗补标准600元。二、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在法庭审理中,双方确认杨军峰是种植场工程部人员,杨军峰入职种植场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种植场没有为杨军峰办理社会保险及交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分歧意见:杨军峰主张入职时间2014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清楚,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种植场主张杨军峰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清楚,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杨军峰违反《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累计旷工达5次以上辞退,2015年1月杨军峰的工资2700元/月,2015年3月起调整为1200元/月。种植场在原审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作出口头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非被告在申请仲裁中陈述的2014年10月8日,而应当是从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工资为每月65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作出口头约定,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700元/月,因被告无法胜任工程部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调整被告的工作为销售人员,工资调整为1200元/月。而工资并非被告在申请仲裁中陈述的6500元/月,因此,仲裁裁决书认���被告工资65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公布《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旷工累计5次以上,公司有权给予辞退并不给予补偿处理。被告在2015年3月累计旷工5次以上,因此,原告依据考勤管理办法辞退被告。辞退被告并非被告陈述的莫须有的理由,而是被告屡次违反考勤办法而被原告依法辞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仲裁请求。杨军峰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李东安在原审述称:本人不同意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杨水龙在原审未提出书面述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种植场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而仲裁委员会裁决有五项:一、确认杨军峰与种植场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种植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军峰工资27000元;三、种植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军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3.33元;四、种植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军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五、驳回杨军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此,种植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不确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无需支付杨军峰工资2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因杨军峰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视为杨军峰服从、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仅对种植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杨军峰在种植场的工作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一,杨军峰入职时间。首先,依照上述规定,作为用��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职责与义务,其应当妥善建立健全关于员工入职、订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完善用工管理,因仲裁、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不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种植场提供的证据二即工资袋,虽然工资袋未见具体的工资数额,但工资袋明确记载2014年10月、11月杨军峰在实发工资金额上签名,据此足以证实杨军峰于2014年10月已经在种植场工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军峰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种植场主张杨军峰于2015年1月1日入职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杨军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种植场提供的证据一即《关于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通报》,通报是种植场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并明确于即日生效。杨军峰对该证据无异议。也就是说,种植场作出解除杨军峰的劳动��系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杨军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种植场主张不清楚杨军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显属无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杨军峰在种植场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案争议焦点二,种植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杨军峰的劳动关系。种植场虽然提供了《关于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通报》,但未能提供通报所述的“公司员工杨军峰自入职以来多次催促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详细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及2月18日通知)”的证据及其相关送达依据,亦未能提供《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已经公告或者送达给杨军峰,或者对杨军峰进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培训的证据,且杨军峰属于外派到外单位工作的员工,故种植场主张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累积旷工5次以上和入职以来多次催促杨军峰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种植场属于违法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杨军峰的平均工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种植场未能提供杨军峰工资计算、支付凭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种植场主张杨军峰平均工���于2015年1月为2700元/月,2015年3月调整为1200元/月的证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军峰主XX均工资6500元/月。本案争议焦点四,本案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虽然原告种植场属于合伙企业,但因种植场属于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故本案诉讼主体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种植场。另外,因杨军峰申请仲裁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种植场承担债务责任,而杨军峰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即无主张种植场合伙��承担债务责任,故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当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履行)本判决中,如果种植场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杨军峰可另循途径解决。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分析意见,原审法院审定种植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前述原审法院已确认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此不再赘述。二、种植场主张无需支付杨军峰工资27000元。根据新塘镇劳动管理所《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的调查情况,杨军峰称月薪6500元/月,但实发工资3500元/月,每个月拖欠3000元的事实,并结合原审法院确认杨军峰在种植场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4个月零21天的实际情况,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某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杨军峰的总工资为6500元/月×4月+6500元/21.75天×21天=32275.86元,已发工资为3500元/月×4月+3500元/21.75天×21天=17379.31元,即种植场未发工资为32275.86元-17379.31元=14896.55元(也就是3000元/月×4月+3000元/21.75天×21天)。种植场主张无需支付杨军峰工资27000元,部分有利,有利部分予以支持,但种植场应支付杨军峰工资14896.55元。杨军峰主张工资27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种植场主张无须支付杨军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3.33元。杨军峰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规定,种植场应从2014年11月8日(杨军峰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至2015年2月28日(杨军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3个月零21天向杨军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而杨军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向新塘镇劳动管理所投诉并经该所处理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故杨军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此杨军峰二倍工资差额为6500元/月×3月+6500元/21.75天×21天=25775.86元。鉴于仲裁委员会该项裁决为6933.33元,而杨军峰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即服从、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不予调整,种植场应按仲裁裁决执行,即应支付杨军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3.33元,种植场主张无需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种植场主张无需支付杨军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原审法院前述确认种植场属于违法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军峰属于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的情形,故种植场应向杨军峰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即赔偿金6500元(6500元/2×2)。种植场主张无需��付杨军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水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军峰与原告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军峰工资14896.55元。三、原告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军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33.33元。四、原告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军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负担。判后,种植场、杨军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种植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杨军峰的仲裁请求。明确上诉请求为:1、确认杨军峰与种植场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种植场无需支付杨军峰工资14896.55元。3、种植场同意支付杨军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元。4、种植场不同意支付杨军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种植场与杨军峰建立劳动合��关系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杨军峰于2015年1月1日应聘到种植场工作,因杨军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做出口头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并非杨军峰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2014年10月8日杨军峰应聘入职种植场,而应当是从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4年10月8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杨军峰工资为每月65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杨军峰于2015年1月1日应聘到种植场工作,因杨军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做出口头约定,约定杨军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700元/月,因杨军峰无法胜任工程部工程人员工作,2015年3月种植场调整杨军峰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元。双方约定的工资并非杨军峰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工��约定每月6500元,而应当是每月工资2700元及其调整工作岗位后的每月工资1200元,一审判决认定杨军峰工资为每月6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种植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辞退不符合客观事实。种植场于2015年3月9日公布《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约定:旷工累计5次以上,公司有权给予辞退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处理等内容。杨军峰在2015年3月累计旷工5次以上,因此,种植场依据考勤办法辞退杨军峰。辞退原因并非杨军峰陈述的莫须有的理由,而应当是杨军峰屡次违反考勤办法而种植场依规给予辞退,一审判决认定种植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军峰的仲裁请求。杨军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军峰与种植场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种植场向杨军峰支付克扣工资27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种植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杨军峰与种植场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正确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30日。事实上,杨军峰是于2015年4月30日向种植场询问未发放工资的缘由时才被口头告知已被辞退,而在此之前杨军峰无论是口头上还是书面的都从未收到种植场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种植场应自用工之日起为杨军峰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应就计算杨军峰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种植场作为用工管理者,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杨军峰入职和离职时间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果。证据方面,原审法院根据种植场提交的《关于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通报》(下称“通报”)证据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首先,杨军峰是于2015年5月16日仲裁开庭之日才得知通报的存在,种植场至今也未向仲裁委或法院提交将上述通报告知杨军峰的证据;其次,种植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提出于2015年3月将杨军峰调岗,且不清楚杨军峰被辞退的时间,这在时间上与种植场在庭审中提交通报生效的时间即2015年2月28日相冲突,可见,杨军峰在2015年2月28日并未与种植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通报不能采信。另,原审判决中关于杨军峰对种植场提交证据通报的回应认定错误。杨军峰在仲裁阶段收到种植场提交的通报后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意见,在原审过程中亦是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官询问现在是否知晓被辞退一事���,杨军峰表示仲裁庭审时才得知,而原审判决径直记录杨军峰对通报无异议实属曲解杨军峰意思,认定错误。综上所述,种植场单方面无故辞退杨军峰,又不能依法对辞退杨军峰的时间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杨军峰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基于原审法院对于种植场克扣杨军峰的工资计算错误。杨军峰的工资数额问题,杨军峰入职时,种植场口头同意待遇按照6500元每月支付工资;种植场虽不认同该数额,但不能举证证明杨军峰的工资情况,因此,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和原审法院认定杨军峰工资为6500元每月是正确的。根据杨军峰前述主张的在职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6个月零22天。那么,种植场应当给杨军峰发放的工资数额为6500元/月×6个月+6500元/月÷21.75天×22天=45574.71元,而种植场实际发放的数额为2014年10月1784元、11月3399元、12月2700元、2015年1月2700元、2月1200元,共计11783元,因此,种植场克扣的工资数额为:应发工资45574.71元-实发工资11783元=克扣工资33791.71元。综合上述两点事实和依据,足以看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望中院可以纠正错误、依法改判!李东安述称:杨军峰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曾要求杨军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杨军峰拒绝。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杨军峰对《关于解除杨军峰劳动关系通报》是确认的。不存在克扣杨军峰工资问题。杨水龙述称:我原是种植场合伙人,人事招聘由李某负责。李某没有告知我杨军峰入职、工资��准等情况,我对此不清楚。我在2014年10月看到杨军峰在种植场上班。我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意见,对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对原审判决第五项意见与种植场意见相同。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种植场在二审第一次庭询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种植场现在的合伙人信息,合伙人是李东安、钟某。证据二、《2014年12月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工资表》、《2015年1月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工资表》、《2015年2月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工资表》,拟证明杨军峰2014年12月工资2700元,2015年1月工资2700元,2015年2月工资1200元,说明杨军峰与上诉人约定的是2700元,而不是其所称的6500元。杨军峰质证称,基于种植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杨水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作用等由法院代为核对,本人无异议。李东安的质证意见与种植场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杨军峰与种植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种植场在二审庭后提交的《2014年12月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工资表》、《2015年1月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工资表》、《2015年2月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工资表》是种植场单方制作,无杨军峰签名确认,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军峰与种植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杨军峰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种植场主张杨军峰于2015年1月1日入职,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何杨军峰在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袋上签名,种植场的原合伙人杨水龙二审中确认在2014年10月看见杨军峰在种植场上班等证据,杨军峰主张2014年10月8日入职种植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军峰在仲裁、一审、二审中均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种植场在一审中一方面向法院提交了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报》,另一方面又称不清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同时在一审起诉状中又称2015年3月调整了杨军峰的工作岗位,鉴于种植场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杨军峰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报》且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同时又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报》后还继续调整杨军峰工作岗位,因此,种植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种植场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杨军峰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杨军峰与种植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关于杨军峰与种植场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及杨军峰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种植场违法解除与杨军峰的劳动关系、杨军峰平均工资为6500元,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种植场认为其是合法解除与杨军峰的劳动关系、杨军峰原工资为2700元/月、2015年3月���资调整为12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种植场违法解除与杨军峰的劳动关系,应向杨军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种植场向杨军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元,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杨军峰对此无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因杨军峰月薪为6500元,种植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杨军峰足额支付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杨军峰要求种植场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差额2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由于认定杨军峰与种植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误,导致认定种植场应向杨军峰支付工资差额有误,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纠正。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杨军峰与种植场未签订劳动合同,理由阐述充分,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确认。���植场应向杨军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种植场应向杨军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3.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而杨军峰对此未起诉,原审视为其服从、接受仲裁裁决,对此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第三项可予维持。种植场认为应支付杨军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院(2016)粤0183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杨军峰与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军峰工资2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绿创宝农业种植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武衡郑翠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