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守猛与杨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守猛,杨德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443号申请执行人丁守猛,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被执行人杨德顺,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丁守猛申请执行杨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杨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守猛劳务费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杨德顺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德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6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执 行 员 居惠玲书 记 员 顾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