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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02号原告:姚某,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美国国籍,中国住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助理会计师,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令曹某立即解除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台北路万星亲亲家园北区×-×-×-×号房屋的抵押权手续并将房屋更名到姚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姚某与曹某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3日在吉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在吉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台北路万星亲亲家园北区×-×-×-×号房屋归姚某所有,但曹某不履行解除抵押权手续和更名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姚某的诉讼请求。曹某辩称,我与姚某离婚时签订过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姚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其偿还。同时因为在购房时,我曾经出过部分首付款,并且也还过部分贷款,装修时也花了一部分钱,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姚某给予我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具体是多少双方没有谈下来,之后姚某就出国了。对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姚某与曹某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以曹某名义花费489226元(其中贷款30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台北路万星亲亲家园北区×-×-×-×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3日在吉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台北路万星亲亲家园北区×-×-×-×号房屋归姚某所有,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姚某承担,其他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离婚后,姚某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完房屋剩余贷款199005.75元。以上事实有姚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吉林银行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因姚某与曹某对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协议离婚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曹某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涉案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及时履行协助姚某办理解除抵押权手续及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的义务。另,关于曹某抗辩所称双方协议离婚时曾口头协商,姚某答应给其部分经济补偿问题。对该抗辩主张,因姚某予以否认,曹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解除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台北路万星亲亲家园北区×-×-×-×号房屋的抵押权手续及房屋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2966元,共计1161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宏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千惠—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