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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467号原告邓某,身份证号*,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委。委托代理人孙某(系邓某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矿*委。被告曹某,身份证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总厂调研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尚城。委托代理人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给付医药费741.50元、补课费4700.00元、交通费315.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补偿费15000.00元、挂号费84.00元;3、被告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的母亲到原告邓某家还钱不走,被告曹某到原告邓某家打仗,被告曹某没有理由拿竹扇打原告邓某,被告曹某把原告邓某打伤后,原告邓某的父母送原告邓某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治,医生要求住院,因家庭困难,只好在门诊治疗。因原告邓某挨打受惊吓,经常失眠,又到双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治,结果是造成原告邓某全身血肿,还掉了许多头发。原告邓某及时报案,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曹某辩称:原告邓某陈述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邓某是学生,被告曹某与原告邓某家系亲属关系,不可能对原告邓某进行伤害的行为,事实上没有对原告邓某产生任何实质性伤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某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到医院购买药品费用,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提交证据诊断书证明身体伤害程度,虽然诊断书填写不全,但有医疗部门公章、医生盖章,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车票证明交通费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到医院检查发生的交通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提交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给被告曹某行政罚款500.00元,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可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提交证据收条,证明原告邓某补课费用4700.00元,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曹某的母亲庞杰在原告邓某家中与原告邓某的母亲孙某发生口角导致心脏病发作,被告曹某感到后与原告邓某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原告邓某于2014年7月10日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发损伤、软组织��胀、血肿形成。同日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胸脑泌科购药费用581.50元、在内科购中草药费用160.00元。双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双宝公(双)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曹某行政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曹某与原告邓某发生厮打,公安机关对其处罚,被告曹某无异议,证明被告曹某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要求给付医药费741.50元,因被告曹某对原告邓某进行厮打,原告邓某到医院检查,购买药物是正常的,故被告曹某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给付补课费47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精神补偿费14133.50元、挂号费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要求给付交通费225.00元,数额过高,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发生厮打后,到医院进行检查是正常的,发生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一人陪护,发生交通费调整60.00元(每人往返一次*2人*往返交通费30元)。故被告曹某应当赔偿原告邓某交通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医药费741.50元、交通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山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