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516朱发��与徐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江,徐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516号原告:朱发江,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徐连生,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朱发江诉被告徐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江、被告徐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础,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为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徐连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2014)句商初字第843号案件替案外人唐龙才支付给原告利息11万元,后原告和唐龙才于2017年3月6日在句容法院执行局处理此案时,并未提到被告给付原告的该笔11万元利息,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该笔11万元,冲抵案涉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金出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连生向原告朱发江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以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息,每月23号付息;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日起30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97000元,现金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徐连生向原告朱发江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连生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金出具协议一份、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连生向原告朱发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发江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础,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连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徐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