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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贡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1551号原告:吴某,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警察。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案外人那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有借据一枚为证,约定利息2.5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贡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4月30日,那某从吴某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贡某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担保人贡某为他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贡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那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