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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马丽君与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君,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上青梅山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705号原告马丽君,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永和县,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花鸟鱼市场南3号楼七层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上青梅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林政丰,董事长。原告马丽君诉被告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被告太原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正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市上青梅山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茶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君,被告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李静静,被告太原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第三人厦门市上青梅山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政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君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太原机场的1号航站楼一层的茶叶店里购买了世界金牌奖茶叶3盒,单价2000元,共6000元;庆祝第十三任正副总统就职纪念茶叶4盒,单价3688元,共14752元,两项共计花费20752元。在送给朋友后,有朋友质疑,怀疑茶叶有问题,后经原告多方咨询与查询得知:进口食品首先得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世界金牌奖茶叶只有个名称与有效期信息,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庆祝第十三任正副总统就职纪念茶违反一个中国原则,是不可能从海关进口的,其来源无法考证,质量更无法保证,更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综上所述,被告正宏公司承租被告太原机场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太原机场在没有对被告正宏公司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允许该公司在其出租的场地上进行不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个城市的机场是这个城市对外展示的第一个窗口,被告正宏公司明目张胆的在被告太原机场的场地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商品,把机场视为法外之地,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由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正宏公司返还购物款20752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赔偿金20752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正宏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正宏公司销售的茶叶有质量问题,茶叶的包装是否合法与茶叶本身没有关系,不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健康。2,原告没有提交茶叶不合格的证据,所要求的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正宏公司不是茶叶的生产者。3,茶叶的来源清楚,2016年6月14日,被告正宏公司从第三人梅山茶叶处进货,2016年12月14日出售。4,被告正宏公司与第三人梅山茶叶签订加盟合同,对方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宏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5,是否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属于政治问题,非法律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机场辩称,1,被告正宏公司承租机场场地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租赁过程中机场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2,机场每天都会对商铺商品进行检查和监管,并没有发现涉案茶叶。被告太原机场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梅山茶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产品没有问题,我有他要钱的录音,海基会和海协会签订的协议,其中有原产地原则,只要符合台湾的规定,可以走小三通。原告第一天看货,第二天买货,第三天就送给朋友,没有说清楚,有敲诈勒索的嫌疑。我的产品是没有问题的,符合安全标准。”一个中国”的原则不是原告能乱讲的,是政治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为甲方(买方)与被告正宏公司为乙方(卖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由于生活需要从乙方处购买世界金牌奖茶叶三盒,单价2000元,共6000元;庆祝第十三任正副总统就职纪念茶叶四盒,单价3688元,共计14752元。茶叶详情见附页图片及发票;乙方保证所出售给甲方的茶叶与协议附页中实物图片相符,并出具正规发票;甲方保证收到货物随即付清款项;附页中包括乙方营业执照、乙方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世界知名品牌授权书、商品实物图片及其标签详情3页。以上附页包括内容后有手写的”发票复印件”的字样。落款甲方处原告签字、捺印,乙方处盖有被告正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白敏签字。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正宏公司将以上茶叶交付原告,同日,被告正宏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显示世界金牌奖茶叶3盒、庆祝第十三任正副总统就职纪念茶4盒,价税合计20752元,该发票上盖有”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140105798299194发票专用章”,后由于被告正宏公司三证合一,税号变化后,重新在在该发票上加盖”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在购买以上茶叶后,向太原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投诉被告正宏公司出售的茶叶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16年12月28日,该局向其出具《关于马丽君投诉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答复函》,告知原告根据其投诉情况,该局已派检验检疫人员初步核实,现已立案,相关情况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对被告正宏公司做出处理,原告提出的赔偿事宜应通过人民法院或到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申请赔偿予以解决。另查明,被告正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2013年8月其与第三人梅山茶叶签订《台湾梅山品牌授权合同-加盟店》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梅山茶叶为被告正宏公司的上级供货商,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原机场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正宏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显示,2016年6月14日,被告正宏公司从第三人处进货世界金牌奖茶叶4盒、马英九就职纪念茶7盒及其他类型茶叶,第三人梅山茶叶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2月24日,社团法人嘉义县阿里山茶叶协会出具购买证明书,证明梅山茶叶向其购买2016年两岸斗茶比赛世界金牌奖149斤。再查明,被告太原机场提交被告正宏公司的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及航站楼商铺检查单,以证明被告正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茶叶销售及被告太原机场每日对商家的日常检查及监管,尽到了检查义务。被告正宏公司、第三人梅山茶叶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以卫生许可证为复印件、检查单为机场内部单据为由均不予认可。还查明,根据买卖协议附带的商品实物图片及其标签详情及商品实物显示,世界金牌奖茶叶外包装标有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有限期限2年及”台湾生产品质保证”的字样;庆祝第十三任正副总统就职纪念茶贴有”黄金十年纪念老茶”字样,包装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有效日期常温保存无期限,在包装盒上有产品名称、产地、保质期限三年、包装方式、台湾梅山制茶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内容。2016年7月7日,台北实验室就就职纪念茶出具SGS定量分析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样品检测如附录所列之426项农药,其检出项目见下表-ND-,在该测试报告出具之前,该茶已通过小三通贸易运至厦门。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发票、实物、机场检验检疫局的答复函、情况说明,被告正宏公司提交的台湾梅山品牌授权合同-加盟店合同、销售单、SGS定量分析测试报告、购买证明书、说明、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书,被告太原机场提交的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及航站楼商铺检查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宏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原告购买其世界金牌奖茶叶三盒、庆祝第十三任正副总统就职纪念茶叶四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被告正宏公司处购买的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告购买的世界金牌奖茶叶外包装上未显示大陆通用的简体中文标签,也未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该产品的;生产日期;购买的就职纪念茶虽有简体中文标识,但仅显示包装日期,未显示生产日期,也未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该产品标明的两处保质期相互矛盾,故原告从被告正宏公司处购买的两种茶叶明显属于包装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以上两种茶叶产品的质量问题,世界金牌奖茶叶,第三人仅口头抗辩该产品系厦门与台湾斗茶比赛后通过小三通直接销售,但被告正宏公司及第三人梅山茶叶在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就职纪念茶,被告正宏公司提交的SGS定量分析测试报告,足以说明该产品符合台湾地区的质量标准,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中关于”原产地规则”的约定,大陆对该质量标准同样予以认可,故该就职纪念茶质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问题,世界金牌奖茶叶,因包装不规范且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情形,应由被告正宏公司退还原告购买世界金牌奖茶叶款项6000元,并支付其十倍赔偿金60000元,同时,原告应返还世界金牌奖茶叶3盒;就职纪念茶仅存在包装不规范的问题,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包装不规范的问题并不涉及食品安全,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害,故应由被告正宏公司退还原告购买就职纪念茶款项14752元,由原告返还其就职纪念茶4盒。第三人梅山茶叶同时作为上述产品被告正宏公司的供货者,应对被告正宏公司的十倍赔偿金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原机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正宏公司经营场所的出租者,已尽到了必要的检查、审核义务,且本案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原机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金牌奖茶叶3盒、就职纪念茶4盒。二、被告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丽君世界金牌奖茶叶款项6000元、购买就职纪念茶款项14752元。三、被告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君金牌奖茶叶十倍赔偿金60000元。四、第三人厦门市上青梅山茶叶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马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丽君负担3053元,由被告山西正宏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市上青梅山茶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贵平人民陪审员张玮芳人民陪审员刘强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