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定云、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定云,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振民,胡文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异9号案外人:魏莉,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黄定云,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85558-0,住所地:丰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文婷,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振民,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胡文婷,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定云与被执行人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振民、胡文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莉于2017年6月1日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魏莉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莉称: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24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胡振民所有的座落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69栋202室住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胡振民(魏莉的丈夫)名下,但实际上是我们夫妻在1996年分配到的住房。1997年国家房产分配政策改革,我们用双方工龄(资)购买了此房,法院不能依法执行强制拍卖。同时,案外人魏莉认为进贤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经查明:黄定云诉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振民、胡文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洪中执字第18号裁定书,指定我院依据(2011)洪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赣0124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胡振民所有的座落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69栋202室住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换字第××号,建筑面积58.64平方米)一套,2017年6月1日案外人魏莉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房产是异议人魏莉与胡振民(夫妻)在1997年国家房产分配政策改革中购买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振民名下,异议人魏莉提供了下发字第247号结婚证及杭房权证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上述房产属异议人魏莉与被执行人胡振民夫妻共有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或中止对上述房产拍卖的执行。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黄定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被执行人胡振民胡振民所有的座落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69栋202室住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换字第××号,建筑面积58.64平方米),并承诺在拍卖房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执行黄定云诉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振民、胡文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魏莉对本案执行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案外人魏莉以其与本案被执行人胡振民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拍卖的被执行人胡振民名下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相关规定,因此对案外人魏莉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安民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焦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