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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某某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樊某某予以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9时许,在建昌县头道营子乡某某村樊某某家门前,因石头问题樊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与王某某相互厮打,被告人樊某某用脚将被害人王某某踢伤。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尾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樊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樊某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马某某、毕某某、付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鲍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应吸取本案教训,妥善处理家族、邻里关系,遇事理智冷静处理,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做遵纪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