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乔民强与李龙海、马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民强,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383号原告:乔民强,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海,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二涛,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团伟,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被告:张松涛,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乔民强诉被告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民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被告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41114.18元;二、外购药:550元×6=3300元;三、营养费:36天×10元=360元;四、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五、护理费:36天×2人×33857/365元=6678.64元;六、误工费:41283/365元×184天=20811.16元;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20年×22%=119824.85元;八、鉴定费:1770元;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交通费:3000元;李龙海垫付25000元,共计:187938.8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1日在包工头李龙海及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此三人与原告为工友)等人在汝州市米庙镇铁炉马村给被告张松涛家盖房时,由被告马团伟违规操作,一次吊两辆车(整个工地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中,一辆料车开焊,从5米多高的空中坠落,致原告头部出血,全身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120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右侧肋骨骨折;4、右肺挫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伤情,在ICU重症监护室抢救半月之久。在此期间,11日至22日费用由三被告支付,在22日已欠费,原告仍在ICU昏迷不醒的状态下,三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脱逃避责任,不再支付医疗费用,情节恶劣。期间原告家属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李龙海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实,李龙海、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等人当天都是给张松涛家干活的,与所有干活的人均是按天工计算,工资有张松涛支付,马团伟是经我介绍给张松涛家吊料的(吊车是马团伟的),当时,张松涛同意按天支付马团伟吊车费一天400元。事故发生后,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处于急于救人的情况下共给原告乔民强支付现金35000元(其中李龙海15000元、马团伟15000元、张松涛5000元)另外李龙海在医院给原告结算的医疗费票据还有6228.4元(该票据有李龙海持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此费用),李龙海表示应按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支付,不属于本人承担的部分应退回。马团伟辩称,料车将乔民强砸伤出事故是真的,我认为出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料车挂钩没有挂好,一辆车应挂两个钩,结果就挂了一个,是由于挂钩人员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当时事故出了以后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张松涛辩称,对垫付费用没有异议。我是房主,在建房时将原告砸伤属实,我建房是包给他们了,是包工不包料,我只提供料,有他们建房,按照农村建房习惯,安全有建房人自行负责,但是出事后我作为主家,我垫付了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民强与被告李龙海、马团伟以及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等人经常组成松散型建筑队在米庙镇给当地农户建房,李龙海平时负责联系建房户,提供建房工具,召集人员,按工发放工资。马团伟家有一台吊车,李龙海有活时给马团伟打电话,马团伟负责开吊车吊料、吊盖板,每天人车400元。2016年10月初李龙海等人给本市尚庄乡马庄村(现更名为米庙镇铁炉马村)马松阁建起房子后,经马松阁介绍,让李龙海等人给其本村且住对门的被告张松涛家原一层房子加盖成二层,李龙海同意。因李龙海与张松涛家有亲戚关系,马松阁以前也同李龙海在一起干过建筑队,李龙海给马松阁家建房是按天工结算,李龙海同意给张松涛家也按天工结算。张松涛告诉马松阁及李龙海所建房屋按平方结算,经落实马松阁,马松阁证实双方还没有达成共识就开始建房了。2016年10月11日上午7时40分李龙海、乔民强、马团伟及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到张松涛家,乔民强及张鸿锤在一楼负责将钢管及扣件捆起来,然后让马团伟用吊车吊到楼顶上,吕京武、滕万岩在楼顶上支圈梁,郭帅峰在楼顶上给吕京武、滕万岩递模板,李龙海在楼顶将空料车挂钩,李龙海当时在马团伟开的吊车钩(吊车钩上挂四个小钩)上,一次能挂两辆料车,即每辆料车上两个挂钩,可是李龙海在将料车往吊车上挂钩时,一辆料车只挂一个钩,马团伟在吊料车的过程中其中一辆料车的挂钩开焊掉下来砸住在院里捆钢管的乔民强,将乔民强砸伤。后乔民强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头皮撕脱伤;4、头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伤。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气胸;2、右肺挫裂伤;三、右侧肩胛骨骨折并双侧背部皮下积气。住院36天(自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花去医疗费44414.18元(41114.18元+外购药3300元)。原告乔民强在住院期间,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处于急于救人的情况下共给原告乔民强支付现金35000元(其中李龙海15000元、马团伟15000元、张松涛5000元)另外李龙海在医院给原告结算的医疗费票据还有6228.4元(该票据有李龙海持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此费用),李龙海表示该6228.4元应按责任人承担的比例支付,不属于本人承担的部分应退回。2017年3月16日乔民强申请本院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4月13日该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乔民强伤残程度:右侧第1-10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右侧第3-9肋骨畸形愈合,可认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33%,可认定为十级伤残。乔民强支出鉴定费1770元。另查明,乔民强系本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居民,应属城镇居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乔民强与被告李龙海、马团伟以及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等人组成的建筑队属于松散型建筑队在米庙镇给农户建房,李龙海平时负责联系建房户,提供建房工具,召集人员,与建房户谈价钱,然后按每人做多少个工与建房户结算并给其他参与干活的人员发放工钱。该松散型建筑队建房人员不固定,有活临时组班,李龙海的角色相当于领工。马团伟拥有一台吊车,李龙海平时有活时打电话用马团伟的吊车吊料、吊盖板,每天按400元支付工钱。乔民强以及其他人则根据其技术水平也是按每天100元至130元不等支付工钱。对于本案中李龙海等人给张松涛建房,究竟是按工结算还是按包工不包料,最后按所建总平方数计算,双方各执一词。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以及其他人在给张松涛建房时由于李龙海将料车挂钩时违规操作,应对乔民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团伟在吊料车时明明看见李龙海违规操作却疏忽大意未对李龙海的违规操作尽到提醒义务,也没有对料车拒吊,导致其中所吊的的一辆料车挂钩开焊掉下来砸伤在院里工作的原告乔民强,马团伟应对乔民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张松涛作为房主在没有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且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松散型建筑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乔民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乔民强作为成年人从事建筑工作,不注意自身安全,在工作时也未戴安全帽,在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10%责任。故乔民强应获得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44414元,2、误工费13728元(27232.92元÷365×184天=13728元),3、护理费6679元(33857元÷365×36天×2人=6679元),4、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22%=119825元,鉴定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3356元。即被告李龙海承担203356元×40%-15000元=66342.4元,被告马团伟承担203356元×35%-15000元=56174.6元,被告张松涛承担203356元×15%-5000元=25503.4元,原告乔民强承担203356元×10%=20335.6元。另外,李龙海本人又给乔民强支付医疗费6228.4元,其中李龙海承担2491.36元(6228.4元×40%=2491.36元),马团伟承担2179.94元(6228.4元×35%=2179.94元),张松涛承担934.26元(6228.4元×15%=934.26元),乔民强承担934.26元(6228.4元×10%=622.8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7限被告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7397.56元(其中被告李龙海赔偿原告乔民强65719.56元(已扣除乔民强应承担的医疗费622.84元),被告马团伟赔偿原告乔民强56174.6元,被告张松涛赔偿原告乔民强25503.4元)。第17被告马团伟、张松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龙海单独为原告乔民强结算的医疗费3114.2元(其中马团伟应支付2179.94元,张松涛应支付934.26元)。第17驳回原告乔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乔民强负担1205元,李龙海负担1300元、马团伟负担850元、张松涛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