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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明山与孙晓坤、吴亮、付学雨、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山,孙晓坤,吴亮,付学雨,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40号原告:赵明山,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坤,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政府所在地。被告:吴亮,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宏大村。被告:付学雨(付宇),男,1982年6月19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政府所在地。被告:王海涛,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原告赵明山与被告孙晓坤、吴亮、付学雨、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晓坤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白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被告孙晓坤、付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山的诉讼请求:要求孙晓坤、付学雨、吴亮、王海涛偿还欠款26138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被告孙晓坤、吴亮、王海涛、付学雨四个人从我处赊购化肥出具欠据,欠款数额本金556383元(本息共计1490572.6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5月1日,逾期不还该笔借款按月利息2分,从欠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0月24日被告孙晓坤自愿用位于八面乡总面积为100平方米的门市房抵债250000元卖与赵明山,2012年10月30日孙晓坤还款35000元,2012年12月末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孙晓坤辩称:对赵明山诉讼的事实不认可,没有这件事。赵明山没有我们赊购化肥的依据。付学雨辩称:赵明山起诉的这件事我一无所知。吴亮、王海涛未答辩。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赵明山与孙晓坤、付学雨、吴亮、王海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晓坤、付学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5566383.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5580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孙晓坤、付学雨、吴亮、王海涛在赵明山处赊购化肥,并出具了金额为556383元的欠据一张,约定2010年5月1日还款,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索要,2012年10月24日,孙晓坤用位于八面乡总面积为100平方米的门市房抵顶欠款25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孙晓坤偿还35000元;2012年12月末偿还欠款10000元。剩余款261383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孙晓坤、付学雨、吴亮、王海涛在赵明山处赊购化肥,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价款。孙晓坤虽然主张只欠赵明山80000元欠款,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没有证据。对于欠据中“付宇”的签名,付学雨虽然否认,但拒绝笔迹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没有证据。吴亮、王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孙晓坤虽否认欠款事实,但对房屋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坤、付学雨、吴亮、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明山欠款2613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220元、鉴定费5580元,由被告孙晓坤、付学雨、吴亮、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刘伟中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