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赵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789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莹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赵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王小平,被告赵莹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839.5元,违约金5528.1元,共计163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溪水河畔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X花园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9.06平米。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4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96元。业主于每月30日前缴纳以上费用,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原告依约为溪水湾花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但被告却拒付2014年3月1日至今物业管理服务费10839.5元,并应支付违约金5528.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3A级证书1份,拟证明保利物业是3A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3、律师催告函1份、快递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赵X辩称,原告没有履行期作为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包括供暖、房屋维修、可视对讲机等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供热站工作人员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供热阀门没有打开造成被告没有享受供热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系X花园X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9.06平方米。2010年11月1日,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X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主要管理服务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行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的日常维护工作,使设施设备干净、整洁、无破损;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电梯运行保证专业维护服务及定期年检合格水泵,智能化系统等设备;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卫生设施良好,公共环境整洁,公共排污系统通畅,每日定时集中清理居民生活垃圾,设专业巡查,对植被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装修进场前告知相关注意事项,装修过程中有专人巡查,装修退场有验收,对违章行为有劝阻,有劝告;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小区内停车场,行使路线有明显标识,小区内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设专人定时巡查,维护小区公共秩序良好;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设专人进行管理,确保相关文档齐全完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每月每平方米1.4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6元。交纳费用的时间: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每日0.1%比例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2012年5月11日,被告赵X签订确认书,确认已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赵X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839.5元。2011年12月14日,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认为,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变更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受。原告接受委托对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签字认可,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未缴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0839.5元,与本院核算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着履行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减免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对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有争议,致使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3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