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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933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周金姣,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炳善到庭,被告周金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金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12.46万元,2017年4月14日后利息按月利率9‰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周金姣承担律师费用55800元;3.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则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先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周金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姣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位于隆回县××环城北路,产权证号桃洪镇字20××59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26日,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金、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原告处立借据。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随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46万元。据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金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2、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复印件;3、他项权证、桃洪镇字20××59号房权证、隆国用(2008)第022425号复印件;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被告周金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2015年9月24日,被告周金姣与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具厂扩大规模,借款最高余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以单笔借款的借据利率为准,还款方式按季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还本清息;第二条第2项约定,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七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正费及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第十条第3项、第4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权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未债务人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隆房权证桃洪镇字第××号、隆国用(2008)第022425号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肆佰壹拾万零陆仟贰佰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提存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金姣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周金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月利率9‰,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随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46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姣与原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金姣提供了贷款,被告周金姣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12.46万元,2017年4月14日后利息按月利率9‰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800元;二、被告周金姣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处置抵押物(坐落于隆回县桃洪镇环城北路的被告周金姣的房屋,产权证号隆房权证桃洪镇字第××号、隆国用(2008)第02242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3.6元,由被告周金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审 判 员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谢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