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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碧琼与陈清滨、王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碧琼,陈清滨,王志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749号原告:白碧琼,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清滨,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志煌,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白碧琼与被告陈清滨、王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滨、王志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清滨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00元);2.王志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陈清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志煌自愿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出具1份借款借据给其收执。嗣后经多次催讨,陈清滨、王志煌至今未还。陈清滨、王志煌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白碧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白碧琼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说明陈清滨向白碧琼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志煌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陈清滨、王志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白碧琼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陈清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白碧琼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志煌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1份借款借据给白碧琼收执。后经白碧琼多次催讨,陈清滨、王志煌至今未还。为此,白碧琼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白碧琼与陈清滨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陈清滨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志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清滨、王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白碧琼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清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碧琼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王志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志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清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清滨、王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