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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新华刀剪工贸有限公司与阳XX雅日用品有限公司、邓维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新华刀剪工贸有限公司,阳XX雅日用品有限公司,邓维延,吴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574号原告:阳江市阳东新华刀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平大道湾头山。法定代表人:施博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XX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邓维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维延,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被告:吴雪,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原告阳江市阳东新华刀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刀剪公司)诉被告阳XX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雅日用品公司)、邓维延、吴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刀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博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邓维延、吴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刀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邓维延与被告吴雪是夫妻关系,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是两被告邓维延、吴雪共同设立经营的。因经营该公司需要,三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邓维延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邓维延、吴雪均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华刀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刀剪制品、服装等。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刀具等,法定代表人为邓维延,投资者为邓维延、邓维严。邓维延、吴雪两人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原告新华刀剪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排产单)》,该采购合同记载乙方向甲方提供砍刀、菜刀、厨师刀一批,总价为93000元;产品要求:按甲方提供样板标准生产及出货;交货时间:第一批2015年11月10号出货5000套,15号交完;付款方式:采购方出货后30天付清(以出货时间为准),第一批出货前先付10000元预付款给乙方等内容。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将数量为5000的三件套刀、数量为2760的三件套刀送至华雅日用品公司,并交由被告邓维严、邓维延签收,对此原告提供有《送货单》两张予以证实,上述两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邓维严、邓维延签名确认。2016年6月24日,被告邓维延作为欠款人签名并盖指模签署了《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证,该《欠据》载明:“我公司阳XX雅日用品有限公司欠到阳东新华厂货款叁万捌仟元正,每月按3%计利息,半年内还回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按合同出货后,被告为了支付货款给原告,书写了一张金额为20100元的广发银行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凭该支票去广发银行取现时被告知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取现;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55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38000元;2016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邓维延当场书写了本案上述《欠据》,邓维延该行为属于执行华雅日用品公司的职务行为,但由于一直是邓维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本案同时起诉邓维延支付货款;基于信任,没有叫在场的被告吴雪在本案借据上签名,被告吴雪有参与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的经营;对于余下欠款及利息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邓维延的身份证、《采购合同(排产单)》、《欠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发银行支票(空头支票)、送货单2份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刀剪公司与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排产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供货后,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对此,原告提供有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维延于2016年6月24日签写的《欠据》一张为证,该《欠据》中载明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尚欠原告38000元货款,对此,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没有提出反驳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清偿上述货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邓维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写上述《欠据》应为执行职务行为,原告亦认为被告邓维延签写该《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主体相对性,现原告请求被告邓维延以及其妻子吴雪共同支付货款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利息,上述《欠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尚欠货款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雅日用品公司、邓维延、吴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XX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阳江市阳东新华刀剪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阳江市阳东新华刀剪工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该款原告阳江市阳东新华刀剪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阳XX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