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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壮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王壮生,朱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壮生,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壮生、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王壮生已达退休年龄,且王壮生未能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实其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忽略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直接认定王壮生的误工损失,显失公平。王壮生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朱文未作答辩。王壮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朱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58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朱文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新区北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35号路灯杆”附近,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北角路遇车辆等待通过的王壮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文车辆受损,王壮生受伤。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壮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朱文系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当日,王壮生被送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3、4、5、6、9)肋骨骨折、(左侧1-4横突)腰椎骨折。2016年12月1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壮生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1-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文驾驶小型轿车与正在步行的王壮生发生碰撞,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朱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壮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苏L×××××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朱文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按照票面金额支持27088元,人民财险镇江公司险辩称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按照基本医疗范围以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计算的具体金额,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支持1500元(2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80元(35元/天×28天),以上合计29568元。由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568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护理费: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2、误工费:王壮生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社保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亦未提交受伤前一年的工资领取记录及受伤后单位工资发放记录,故依据王壮生已达职工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并参照2015年镇江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支持误工费损失12600元(70元/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王壮生主张49068元(37173元×11年×12%),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朱文均认可,故依法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壮生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支持6000元;5、交通费:依据王壮生的住址、往来医院就诊的次数以及提供的交通票据综合考虑,支持500元。以上合计74168元,由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财产损失:王壮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衣物、物品的损失,但王壮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相应损失,故支持财产损失300元,由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王壮生的损失共计104036元,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后,赔偿王壮生74468元;超出部分,人民财险镇江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壮生损失19568元,以上计94036元。朱文垫付的5000元,应由王壮生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壮生损失合计94036元;二、王壮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文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壮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系误工损失认定问题,对此王壮生向法院提供了镇江新区天宇电子散热器厂出具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以及该企业营业执照拟以证实,其中证明载明:“王壮生系我厂职工,一直在我厂负责门卫、仓管工作,工作时间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20日,工资每月为2800元,自从2015年12月20日发生车祸后,我厂未支付其工资。”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壮生在事发前从事门卫、仓管工作,事发后收入确有减少的事实,即使王壮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享有从事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在王壮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结合其年龄结构及劳动能力,参照2015年镇江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损失12600元(70元/天×180天),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提出的调查申请,其以未能找到证明出具单位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对王壮生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该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