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卫国与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国,戎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346号原告:董卫国,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群,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董卫国诉被告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曾发生扣板辅料钛白粉买卖业务。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前,被告戎群曾多次向原告董卫国购买用于生产PVC扣板的辅料钛白粉。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12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部支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卫国价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