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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文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朋,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2015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文朋通过手机与黄某1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海中东约178号对面一出租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贩卖给黄某1。交易完成后,二人离开出租屋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文朋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台及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净重0.2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14.3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某1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共净重1.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朋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张文朋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朋对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持异议,但其拒绝承认贩卖毒品给证人黄某1,认为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证人黄某1给其300元是路费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及抓获被告人张文朋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文朋身上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情况。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文朋与证人黄某2交易毒品的情况及现场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文朋与证人黄某2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5、毒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黄某2身上缴获3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文朋身上缴获1小包疑似“K粉”(净重0.2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14.3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张文朋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文朋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7、尿液检查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文朋及证人黄某2的尿液检测情况。8、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7日9时许,其用自己的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文朋商量交易冰毒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细节。当天1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广州市荔湾区海中东约178号一出租屋里,进了出租屋后,被告人张文朋从一包冰毒中进行分包放进三个小塑料袋给其,其就把300元人民币放在出租屋的桌子面给他。然后其二人走出出租屋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被告人张文朋就是贩卖毒品的人。9、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7日17时许,其在广州市海中东约178号附近守候,当证人黄某2和被告人张文朋走出出租屋将二人抓获,从被告人张文朋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和随身携带的一个环保袋。经辨认,被告人张文朋就是其在现场抓获的其中一名人员。10、被告人张文朋的供述,其辩称自己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并没有贩卖毒品给证人黄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交易现场视频、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文朋贩卖毒品给证人黄某1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