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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芯哲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芯哲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797号原告:上海芯哲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23号10幢。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锦国,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芯哲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哲微公司)诉被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芯哲微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930948.09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租赁设备灭失的经济损失15517711.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620632.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灭失损失5065249.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将部分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于租金、租赁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8月,被告单位发生重大火灾,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机器设备被烧毁,被告公司经济损失严重。2016年7月2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由法院受理,要求原告申报债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共计20582961.5元,但因被告单位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533732.68元,管理人以两者金额差距巨大,需要通过诉讼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大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下欠租金金额为1533732.68元,设备损失按照原告举证证实的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署《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大雁公司)乙方(芯哲微公司)甲、乙双方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的配套服务公司,乙方是甲方的股东之一,为支援甲方公司运作,乙方先后于2013年9月及2015年3月分别转移了部分生产设备到甲方工厂,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转移设备按10年折旧,10%记提净残值,设备清单及原值见附件。2.甲方按乙方月折旧额支付乙方租赁费用,乙方折旧期满后,将不再产生租赁费用;基于乙方的经营状况,乙方已于2015年4月起暂停支付租赁费用。……4.该设备产权属于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不定时盘点、参观或稽核……6.合约期限与效力双方同意本合约自公元2015年3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间订为自契约生效之日起五年为止……。该合同附件为2013年及2015年芯哲微公司向大雁公司转移设备清单及价值。2015年8月9日,原告厂区发生大火,双方停止合作。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川09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月13日,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原告委托对其公司2014年、2015年度财务出具了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坏账准备期末余额(设备灭失损失)5065249.77元。经被告大雁公司质证,对其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设备租金为153373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金额为1533732.6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所有的设备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设备灭失损失5065249.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芯哲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金1533732.68元;二、被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芯哲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灭失损失506524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