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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26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超与王宝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王宝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6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超,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宁国市。被执行人:王宝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李超与被执行人王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02民初374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执行人王宝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宝强偿还货款及利息合计16.5万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375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宝强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案件款,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王宝强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款人民币167375元,转账至帐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敬亭苑分理处;冻结期限为壹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