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白梅与李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白梅,李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442号原告:刘白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021988********。住址:梅县畲江镇官铺村老楼下。被告:李海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11988********。住址:梅江区三角镇机团三角镇居委宿舍。原告刘白梅诉被告李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海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贰万肆仟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其中约定本金分为十二个月还清,每月还2000元,并口头约定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诉请求。被告李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海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白梅借款24000元,被告李海锋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现今借到刘白梅现金24000元【两万四(千)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分一年12个月还清,从2016年2月15日到2017年2月15日之前还清,每月应还钱2000元。此据,借款人:李海锋,地点:圣豪园,(身份证号码)441421198812284014。”同日,原告将2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海锋,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2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原告表示,该“借条”中借款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借款人李海锋的签名也是被告本人所签。且该借款不存在赌博款、高利贷等违法借款的行为,并表示愿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庭审的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锋向原告刘白梅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4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刘白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