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41李学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洪,男,1968年4月12日生,江苏省滨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种蔬菜,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丽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洪及辩护人唐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学洪饮酒后,驾驶苏N×××××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228省道农坝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学洪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学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抽血视频、现场查获视频,证人陆某1、陆某2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李学洪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李学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学洪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学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